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照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照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照隆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全國加油站之加油島,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佯以依一般加油站付現或刷卡加油之方式向該加油站員工 彭賢純 施詐稱:其車輛要加滿95無鉛汽油云云,致使彭賢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郭照隆有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而以加油槍將總量31.57公升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20元(折扣後應收973元)之95無鉛汽油予郭照隆。得手後,並於彭賢純向其他駕駛人結帳之時,趁機駕車逃離,嗣經彭賢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郭照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加油站進行加油,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還沒加油時就有先給1,000元給加油員,加完後伊看油箱蓋沒有蓋,遂下車將油箱蓋好後,隨即駕車離去云云。然查:被告當日加油未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全國加油站之加油員彭賢純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並無被告所稱於加油前已交付1,000元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中稱伊知悉加油有現金折扣、明知加不到1,000元,是可知被告應可知加油站將找錢給伊,卻未等找錢與發票遂先行駕車離去,亦尚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仍至加油站內以加油後即駕車逃逸之方式詐騙消費,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