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0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逸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36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邱逸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53公克,驗前淨重0.036公克,檢驗耗損量0.
010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9月19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雖被告邱逸彥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惟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無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其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再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參照),是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