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青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事實
一、謝青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訴字第1784號、98年訴字第20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光路路口時,與 黃重裕 所騎乘、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重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兩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青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護或施予必要之救助行為,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見黃重裕仍倒臥在地上,不顧黃重裕之安危,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等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青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重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訴字第1784號、98年訴字第20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而逃逸離去,枉顧被害人之身體權益,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9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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