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政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和誘未滿16歲女子之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嗣於103年1月21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於102年9月間,透過其同居人之女兒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下午某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汽車旅館」,旋在該旅館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撫摸並親吻A女之胸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告知學校老師轉悉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
A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交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其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和誘未滿16歲女子之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嗣於103年1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詎其在該案審理期間,仍不知與未成年人保持適當之往來關係及相處界線,竟放任自身情慾,偕同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並對渠撫摸及親吻胸部,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俱足生不良之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