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㈠被告因其配偶 涂曜州 車禍死亡,於民國95年1月4日與原告簽
訂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請領汽機車第三責任強制險150萬元,於委任事項完成後,被告須給付申請金額30%之專業服務費,經原告偕同專業團隊研究辦理,自95年1月5日至96年3月中旬協助被告完成申請之程序及申請必要之文件,保險公司始通知原告聯絡被告至該公司簽名確認,前後費時45
0日以上。不料被告竟於保險公司通知須至保險公司簽名確認才撥款後,翻臉不認帳,於96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已經取得保險金150萬元,依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請金額150萬元之30%即45萬元之專業服務費。
㈡被告辯稱其有殘障手冊,原告是乘其精神耗弱而簽立系爭委
任契約,有詐欺嫌疑云云,但其撤銷契約已逾1年之期間,依民法第90條,被告撤銷權已經消滅。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被告之夫涂曜州在94年10月20日因車禍死亡,因不了解申請
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手續,又患有憂鬱症,經人介紹原告,原告稱僅憑被告無法辦成,須由有專業知識者承辦,被告當時處於精神耗弱之際,才與原告簽立委任書,之後於96年3月20日經友人告知發現有被詐欺之嫌,且保險公司告知辦理死亡理賠時間最多3個月,原告代辦長達1年3個月始終無下文,已接近2年之委任期限,被告遂在96年4月2日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契約,又依民法第92條規定寄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並自行前往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始辦理完成。
㈡原告雖稱委辦事項均由其承辦云云,但一切手續是由被告親
自洽辦,所需資料也幾乎都是被告申請後轉交原告,原告誇大其工作天數,索取總金額30%的高額費用,實無理由,且兩造約定案件辦理完成才可談費用問題,原告既未辦成案件,被告自無須支付委辦費用,況系爭委任契約是原告為其量身定作,不利被告,違反契約精神,有失公平比例原則,該委任契約應屬無效。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配偶涂曜州車禍死亡,委託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被告並同意於委任之事項達成後,以給付總申請金額30%作為原告的專業服務費(即委任報酬),被告於96年4月13日已領取150萬元死亡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汽車險領款收據、死因鑑定聲請狀、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有該公司96年10月22日(96)車賠字第33號函、96年11月22日(96)車賠字第3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前開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給付總金額30%即45萬元之委任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抗辯,現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
⒈被告抗辯其係在精神耗弱時簽立系爭委任契約,雖提出障礙
類別為「精神障礙」之94年至96年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3件影本為證,鑑定日期分別為94年2月3日、95年2月24日、96年3月5日,此僅能證明被告在鑑定時有中度至輕度的精神障礙,但不能證明被告在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且被告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不能認為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之原因。
⒉又被告稱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已依民法第
92條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云云。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提台中港郵局96年4月2日第65號存證信函意旨,僅略為原告於95年4月間受被告委任辦理其配偶 涂曜洲 車禍意外死亡申請理賠案件,到寄發存證信函時尚未辦成,故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等語,並未敘及其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所致而行使撤銷權,被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⒊被告另稱系爭委任契約有利原告,已失公平,但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委任契約有何不公平之處,其空言抗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已依委任契約本旨為被告提供服務:
⒈被告配偶涂曜州於94年9月29日發生車禍,當時並未報警,
於94年10月10日前往童綜和醫院住院治療,醫師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兩側腦梗塞」,於94年10月20日病危自動出院,並於同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於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4日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死亡原因分別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解剖鑑定中。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車禍。」、「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腦部血管意外。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車禍。」(見本院卷宗第86、87頁),以致蘇黎世保險公司認為難以證明與車禍有直接關聯,原告即協助被告撰寫書狀,分別於95年2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請求核發事故證明書,及於95年5月18日、95年11月13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涂曜州之死因,此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6月公警九交字第0950903030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書明核發作業規定」、94年度相字第896號聲請狀、94年度相字第17852號聲請狀(見本院卷宗第45至47、36至38、48至50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自承上開書狀確係原告製作。此外,原告又多次與蘇黎世保險公司聯繫申請強制險之補件事宜,此有該公司在95年8月29日要求補正相關文件之傳真在卷可憑,依其內容:「請提供童綜合醫院94.4.21起至94.10.20住院病歷表及腦部斷層掃描。請提供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因車禍案件發生後約6個月才向本公司申請強制險,而其發生後至死亡又無法文件證明連貫在一起,所以請您除了提供以上資料佐證外,還請您提供更具體的文件佐證。」(見本院卷宗第43頁),另蘇黎世保險公司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肇事原因及處理意見欄記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開驗屍證明書:顱內出血(解剖鑑定中)、腦部血管意外、車禍」。經本公司及死者家屬行文台中地方法院,回函確定此驗屍證明書確實是該單位開出無誤。」等情,足見系爭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案件之申請,確有死因認定的問題。被告辯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在96年告知其只要補正3個證件即可理賠云云,實係經原告協助提出相關文件後,請領理賠的最後作業程序,被告抗辯原告完全未處理本件理賠申請,尚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蘇黎世保險公司96年10月22日(96)車賠字第33號
函、96年11月22日(96)車賠字第33號函覆資料均係其所提出,被告對於請求給付申請書、系統聲明書均是原告製作後交給被告簽名並不爭執,但辯稱戶籍謄本是被告申請出來交給原告,至於最重要的文件「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先辯稱是「我申請後交給原告的」,於原告陳稱是其書寫聲請狀,並陪同被告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後,被告即改稱「證明書是我自己去辦理的,原告有陪我去台中地檢署3次,辦什麼事情忘記了,因為事隔太久」等語,被告既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相驗屍體證明書,應不致於忘記原告陪同其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次的原由,且95年2月迄今並非相隔甚久,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取。
⒊蘇黎世保險公司係於96年4月13日給付被告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項目分別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511元及死亡給付1,500,000元,被告於蘇黎世保險公司將給付保險金之際,卻於96年4月2日終止委任契約,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原告就本件理賠申請,確已依委任契約為被告提供相當之服務。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系爭委任契約就委任的終止及違約處罰,亦分別於第7條、第8條約定:
「委任人欲終止本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或已經付清該項服務費。」、「委任期間若委任人未以書面催告終止、卻自行處理或請第三者則視同受任人已完成該項之申請、那應該支付處理程度之約定酬勞比例之委任服務費用。」。被告雖於96年4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但蘇黎世保險公司在96年4月13日將保險給付150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自承,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仍應依原告已處理的部分支付相當比例之報酬。
㈣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總申請金額30%,被告受領
的保險給付為150萬元,則原告依約可收取的報酬高達45萬元,然原告對於本件委任契約所付出的勞務,無非係協助被告撰寫死因鑑定聲請狀、向相關機關申請證明文件、陪同被告遞狀,及代為申請保險給付,足見原告提供的服務,多為申請文件等工作,參酌原告於96年10月2日民事準備㈠所述處理經過,大此部分是以電話洽詢聯絡,故實際工作天數絕非如原告主張有450日之多,且蘇黎世保險公司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肇事原因及處理意見欄記載:「此事故原由代辦人宋先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4.7向本公司立案,但經多次補件、查證‧‧‧,確定涂曜州已死。今繼承之受任人親自補齊文件,並告知已雙掛號通知宋先生要自己辦理申請。其申請文件已補齊,擬依規定給付$1,501,511(醫療費1,511+死亡$1,500,000)」,顯然最終是由被告補齊申請文件後,蘇黎世保險公司才給付保險金,足認原告就本件理賠申請尚未處理完畢。本院審酌原告處理本件理賠申請之內容、進行狀況、部分證明文件是由原告通知被告申請後提出等情形,並參考目前律師承辦訴訟案件之酬勞,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以1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因此不予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4,85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6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