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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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7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北秩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照顧母親與孫子,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處罰緩云云。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以每次交易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向著便服之警員施信結、 蔡子信 拉客一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復有警員施信結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1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量處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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