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修正後該項法定刑已由原來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在案,本次再度於飲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