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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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王憶如 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
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心湖職能工作坊,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100元、精障補助4,700元,個人必要支出5,993元,個人支出低於臺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萬4,794元。經查債務人任職之單位為暫時性庇護精障患者,並助其在職場上穩定持續就業之目的所設立之醫療附屬機構,相當於職訓局之功能,故難認其為穩定之工作,應待債務人尋覓新工作後再行提出修正更生方案,否則債務人收入情形尚不足以支應生活最低必要支出,遑論將來確實履行更生方案,況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3.88%,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條曾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104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04
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自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031元,總計清償14萬6,232元,清償成數為3.88%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下稱聲請卷)及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㈡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3,100元及每月身障補助4,700元,有
債務人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聲請卷第26至32頁、第35至37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前揭薪資及補助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㈢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3,100元及每月身障補助4,700元,已如上述,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二(見更生卷第35至37頁、第84頁)存卷可考。其中保單解約金計為1萬6,603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230元,合計1萬6,560元即幾與保單解約金相當之現金,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補助費共7,8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5,993元(見執行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96頁)後,所餘僅1,807元,加計幾近等值現金之保單解約金平均每月230元,每月以2,031元用於清償,即已將該餘額超過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而屬合理。
㈣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任職之單位為暫時性庇護精障患者,並
助其在職場上穩定持續就業之目的所設立之醫療附屬機構,相當於職訓局之功能,故難認其為穩定之工作,應待債務人尋覓新工作後再行提出修正更生方案云云。惟經濟環境之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得以債務人過去之所得,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債務人雖任職於暫時性庇護精障患者之醫療附屬機構,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隱匿、低報收入之情,尚難遽採。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還款成數僅3.8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云云。惟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債務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3.88%,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
6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是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成數過低,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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