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監護方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5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黃清高 代理人 張茵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監護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 余經邦 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宋名珠 之監護人,因未有明確分工,於執行監護人職務時,皆須共同辦理,對於財產之運用方式,亦需雙方具有共識始可執行,操作上實屬困難,有窒礙難行之處,亦影響宋名珠之生活,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辦理研討會,同意對於管理財產事務由聲請人行使職務,生活照顧事宜則由余經邦行使職務,每月由聲請人自宋名珠之財產撥付生活費用,並將宋名珠名下不動產登記聲請人為監護人,上開協議內容另立有書面,為此聲請定監護方法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協議書正本、個案研討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件為證,並據聲請人及關係人余經邦代理人 易永芳 到庭陳述明確,惟審理程序中,經聲請人陳報,余經邦於本件聲請後之108年3月3日因呼吸衰竭、敗血症死亡,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1083052308號函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名珠之監護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職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已無定監護方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