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複代理人 張軒豪 律師被告 陳家源 (原名: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告 江堃山
黎少雄 受告知人 王振芬
呂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三0八七0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分割後地號二八之一部分(面積二六一七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黎少雄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地號二八⑵部分(面積二三四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源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地號二八⑶部分(面積二三四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堃山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堃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0,8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原告並願與被告黎少雄維持共有關係,惟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便於各共有人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家源、黎少雄部分:伊等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㈡被告江堃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373號卷,下稱湖調卷,第6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法令之限制乙情,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即無不合。至被告江堃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固經地政機關依本院10
4年3月31日 士院俊 104年司執全勇字第104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見湖調卷第6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江堃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依上說明,原告仍非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此敘明。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現況為樹木及雜草,東側有登山步道,同段4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保護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空照圖及地籍圖資網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慮及兩造取得分割土地後之對外通行問題,且被告陳俊伯、黎少雄亦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另被告江堃山經本院闡明:「附圖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若台端有其他意見欲提出,請於10日內提出,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台端均未提出,本院將視為台端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並依法處理」等語後(見本院卷第85、88頁),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意見,足見其亦不反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據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屬妥適。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之意願、利害關係、兩造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就系爭土地定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被告江堃山前曾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振芬、呂秀華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10、11頁),而抵押權人王振芬、呂秀華已經原告具狀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56、65至67頁),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轉載於被告江堃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地號28⑶部分)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
┌────┬──────────┬──────────┬────────────┐│分配位置│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28-1│原告劉秀琴│原告劉秀琴1/100│原告劉秀琴負擔123/10000│││被告黎少雄│被告黎少雄99/100│被告黎少雄負擔8357/10000│├────┼──────────┼──────────┼────────────┤│28⑵│被告陳家源│1/1│被告陳家源負擔760/10000│├────┼──────────┼──────────┼────────────┤│28⑶│被告江堃山│1/1│被告江堃山負擔76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