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55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來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8時許前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車頭朝東)在臺北市○○區○○街與大直街127巷口後,於同日18時許欲打開左前車門上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該車左前車門,適告訴人 陳沛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約1公分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左大腿挫傷、腦震盪、右臉頰及右膝疤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108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字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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