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債務人 馬利梅 即 馬麗梅 即 董麗梅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馬利梅即馬麗梅即董麗梅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同年月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自同年2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42歲,其自陳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即無工作,本院參酌債務人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皆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債務人所陳堪信屬實。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全體均反對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毀損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保單之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函詢上開二家保險公司,上開二家保險公司表示債務人有於103年9月間日將其名下國泰人壽公司添豐終身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次子馬○○、於103年9月間將其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富貴保本三福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長子馬○○、於103年9月間將其名下國泰人壽公司添豐終身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長子馬○○、於103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南山公司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 田輝華 、於103年8月28日將其名下南山公司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田輝華,並經田輝華於103年9月29日將該筆保單解約,領取解約金10萬6,336元、於102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南山公司南山B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解約,領取解約金6萬5,564元等行為,此有南山公司104年7月2日函及國泰人壽公司104年7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104年8月20日國壽字第104081667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84至196頁、199、225頁)。而債務人前於102年5月間聲請更生,既經本院裁定於102年12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4年2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是以,債務人明知有清算原因,仍將原屬其名下財產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或子女,致原屬清算財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3868元成為其配偶或子女所有(計算式為:
43566+18569+43739+106336+1658=213868元),從而此等變更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已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又債務人於102年10月3日將南山公司保單解約,並領取解約金6萬5,564元,此亦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則債務人變更其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及解約並領取解約金等行為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四)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查,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債務人於102年5月1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0年4月30日起至
102年5月1日止,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2頁)雖未載有保險契約存在,惟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裁定命債務人提出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等資料時,債務人即已陳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見消債更卷第54頁至第72頁),而債務人既已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上開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泛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合乎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自不宜免除債務人債務,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