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水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謝水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水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在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 葉嘉瑩 先行,因此發生車禍後,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含強制險理賠金共賠償新臺幣70萬元完畢,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機床、須扶養配偶、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
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無意見,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24號被告謝水旺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水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鹿和路6段與道周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而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適葉嘉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鹿和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於同一時間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突然切入其車道左方之甲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到8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挫、擦傷後皮瓣壞死、變黑、傷口癒合不良、皮膚組織缺損等傷害。詎謝水旺明知葉嘉瑩因上開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葉嘉瑩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停留現場俟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逃逸。嗣經警依甲車後方他車(下稱丙車)車主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嘉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水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與該車碰撞致葉嘉瑩倒地受傷,暨其明知其事卻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嘉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林翰宏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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