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添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添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陸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添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3、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追緝,竟持兇器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廟宇內金牌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車牌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欠佳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板手、剪刀各1把,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起訴書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金牌6面,並未扣案發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4、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14號被告呂添華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現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添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時9分許至1時24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旁停車場,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將潘 黃三雀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以竊取之,並懸掛於其騎用之機車後離開現場,嗣後已歸還。
㈡、復於同日2時1分許至2時8分許間,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台糖花市旁之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破壞鐵網後,竊取 陳光驎 管理之上揭花市廟宇內神像上之金牌6面,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光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添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陳光驎於警詢│證明其管理之台糖花市土地│││之證述。│公廟內神像上金牌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 潘黃三雀 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詢之證述。│-DA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曾遭竊之事實。│├──┼────────────┼────────────┤│4│證人 邱明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呂││││添華使用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6張│1.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途經行竊現場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行竊前有前往││││全家超商購買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之事實。│├──┼────────────┼────────────┤│6│現場照片12張。│1.證明被告行竊地點之事實││││。││││2.證明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鐵││││網之事實。│├──┼────────────┼────────────┤│7│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證明該車牌有遭拆卸痕跡之│││片2張。│事實。│├──┼────────────┼────────────┤│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MGZ-36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手行竊之事實。││││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潘││││黃三雀所有之事實。│├──┼────────────┼────────────┤│9│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份│證明被告竊得之金牌6面已│││。│銷贓之事實。│├──┼────────────┼────────────┤│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證明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580-DAA號車牌曾遭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扳手、剪刀各1支,或能拆卸金屬螺絲之車牌,或能剪斷防護鐵網,理應甚為堅硬且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呂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害人陳光驎指稱之部分財物即金牌12面亦遭竊乙節,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難以遽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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