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
6月29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19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24日凌晨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查獲,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詎乙○○為逃避違規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向查獲之員警謊報姓名為「甲○○」,並接續在飲酒結束時間證明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並在警員所製作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EB78510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同時複寫「甲○○」之簽名於附表編號⒉所示存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表示甲○○領受通知聯之證明後,持交執勤員警以為行使(偽造之署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復於員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警詢筆錄、甲○○名義之口卡片、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如附表編號⒏、⒐、⒑所示),並在員警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等表示已知悉其受逮捕原因與要否通知親友意旨、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後,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監理機關、犯罪偵審機關管理裁罰交通案件及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EB785108號)、飲酒結束時間證明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含影本)、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夜間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甲○○口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95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95014826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夜間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分別表示其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已知悉受逮捕原因及是否通知親友之意旨等意思,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告知及通知之證明,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⒊⒋⒌⒏⒐⒑所示文件上簽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文件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其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駕車上路,實無足取,復於警方攔檢時,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圖卸刑責,進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監理機關、犯罪偵審機關管理裁罰交通案件及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自無足取;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應予減刑,並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分別減為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詹慶堂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⒈│北市警交大字第│「甲○○」之簽名1枚│││AEB785108號台北市政府│(95年度偵字第19703號偵│││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查卷第9頁)│││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⒉│北市警交大字第│「甲○○」之簽名1枚│││AEB785108號台北市政府│(由舉發單位存根,未附於│││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卷內)│││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 聯││├──┼───────────┼────────────┤│⒊│飲酒結束時間證明單│「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同偵查卷第8頁)│├──┼───────────┼────────────┤│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含│「甲○○」之簽名2枚、指│││影本)│印4枚(同偵查卷第8、9頁││││)│├──┼───────────┼────────────┤│⒌│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同偵查卷第11頁)│││││├──┼───────────┼────────────┤│⒍│夜間詢問同意書│「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同偵查卷第14頁)│├──┼───────────┼────────────┤│⒎│逮捕通知書│「甲○○」之簽名3枚、指││││印4枚(同偵查卷第12、13││││頁)│├──┼───────────┼────────────┤│⒏│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同偵查卷第17頁)│├──┼───────────┼────────────┤│⒐│甲○○之口卡片提示頁│「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同偵查卷第16頁)│├──┼───────────┼────────────┤│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甲○○」之簽名3枚、指│││局敦化南路95年7月24日│印9枚│││警詢筆錄(同偵查卷第5││││至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