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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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葉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預納合計9,03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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