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明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補充陳志明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6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1日,於95年2月6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5月6日執行完畢;㈣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㈥、㈦之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3行「友人 謝咸義 」,應更正為「不知名之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被告陳志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6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台灣桃園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友人謝咸義(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683號提起公訴)於98年7月3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遠傳電信門市前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機車供為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陳志明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供述│因友人謝咸義欠伊金錢,故││││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俟謝咸義清償││││債務後歸還,當時並未交付││││行照給伊之事實│├──┼───────────┼────────────┤│2│證人 張宇皓 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81巷內遭竊之事實│├──┼───────────┼────────────┤│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獲電腦輸入單│車確實於98年6月26日遭竊││││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所尋獲之機車及鑰匙已由車││││主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另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雅文收受原本日期100年1月2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