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名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1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名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謝名格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補發金融卡並開卡後至98年11月22日間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11月22日下午7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 林玟甄 ,向其詐稱其所使用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林玟甄陷於錯誤,而依從指示操作ATM櫃員機,嗣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將新臺幣(以下同)1萬2,989元匯入謝名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㈡另先後於98年11月22日晚間6時49分許、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 柯傑 、 余亭儀 、 李芸宜 因此陷於錯誤,柯傑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出1萬5,432元、余亭儀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出2萬9,98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9,998元,應予更正)、李芸宜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出1萬7,889元,至謝名格上揭帳戶, 嗣柯傑 、余亭儀、李芸宜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名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玟甄、柯傑、余亭儀及李芸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玟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
害人柯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余亭儀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被害人李芸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月21日(99)國世銀北桃園字第9號函暨附件謝名格之開戶印鑑卡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及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3月17日
(99)國世銀北桃園字第41號函各1份。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謝名格雖僅交付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惟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提領詐得款項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又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謝名格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致生被害人林玟甄、柯傑、余亭儀及李芸宜受詐騙結果而侵害數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5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柯傑、余亭儀及李芸宜遭詐騙部分,該詐欺集團係同時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向被害人林玟甄、余亭儀及李芸宜為部分賠償而減輕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至於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