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舜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舜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莊舜閔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
7時至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其於同日8時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平十三街往光興農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速限,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恐上班遲到,竟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行駛於限速50公里以下之該路段,且未減速即貿然駛入太平路及太平九街交岔路口,適關 黃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太平九街駛入上開路口,莊舜閔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與 關黃英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關黃英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胸部挫傷並有心臟挫裂傷出血並致心包囊填塞而死亡。莊舜閔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關黃英之子 關秋輪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舜閔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頁、第51頁、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相驗照片1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至33頁、第36至37頁、第54至65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自當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超速行駛,其對於本案車禍肇事顯有過失。是被告有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綜上,堪認被害人關黃英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加熱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嗣於104年6月17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接受採尿進行藥物毒物檢測,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相字卷第51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存卷可據(見警卷第2、6、7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亦堪認定。然被告肇事前曾施用毒品、肇事時超速且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即不能安全駕駛,被告肇事時究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待證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複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而本院就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產生作用時間為多久一節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據覆略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產生作用之長短會因各種因素有所不同,包含使用途徑及個案接觸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此外,每個人對所用藥物亦會產生不同程度的耐受性,也會影響藥物對人體產生作用時間支長短。而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存留的時間亦受下列因素的影響:尿液酸鹼度、個案身材體積大小、代謝速度、個案身體健康情況、水分補充多寡等因素,大致來說,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內的半衰期約10到12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所造成的影響亦會隨時間變化:⑴0至5分鐘:高度愉悅、感覺敏感、充滿活力、思緒飛躍。⑵5分鐘至1小時:愉悅感減低,但其他影響持續。⑶4至24小時:情緒低落、思考鬆散、出現強烈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癮頭。⑷1至3天:疲倦、嗜睡,仍有想再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癮頭。2至7天:身體機能逐漸恢復,但仍有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癮頭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65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又根據文獻資料,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
4至24小時。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等情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釋可查,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固然會情緒亢奮,但作用力約可維持4至24小時,於施用1天之後,對身體產生的影響為疲倦嗜睡等徵狀,而本案被告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4年6月13日20時許,距離本案車禍事故之104年6月17日8時許已經3餘日,尚難遽認被告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乃受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
(三)另本院就被告肇事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出濃度(分別為1802ng/ml、5343ng/ml)是否可認定被告何時施用一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略以:依據文獻報導,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可於尿液中測得最高值,24小時候趨近代謝末期,被告自陳在3至4天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依文獻研究研判,檢驗結果與文獻不相符合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02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然被告於當天事發後未久接受偵訊時,即供承其在104年6月13日晚上在梧棲區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相字卷第51頁),復於
104年9月17日偵訊時亦供稱係於104年6月13日施用毒品(見相字卷第85頁反面),則被告就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前後供述始終一致。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因目前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自無法認定被告上揭供述不足採信,況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0270號函係指出依據被告尿液檢體驗得之毒品濃度,被告應非3至4天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亦無法遽認被告即於甲基安非他命作用力尚維持之24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本案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容有疑義。
(四)又被告肇事後外在顯現生理狀況等客觀情狀,則據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慶信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時,他站在路旁,還算正常,我有詢問他誰駕駛,還有初步肇事經過,他就說他是直行,跟左轉出來的阿嬤發生車禍,當時跟他交談時,他都還正常,酒測值是0,而之所以會對被告採尿,是因為查驗證件時發現被告是毒品通緝人口;我當時跟被告對談時,被告沒有特別興奮,眼神沒有渙散,亦無詞不達意之情形,被告對肇事經過都很清楚,我們對被告採尿也不是因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特殊跡象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是依據現場處理員警之說明,被告當日案發後對於肇事經過都很清楚知悉,沒有特別興奮或亢奮等施用毒品之徵兆,員警之所以對被告採尿檢驗係因為被告有毒品前科,足見被告並無何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呈現中毒症狀(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中毒症狀,包括多話、躁動不安、嘔吐、失眠、臉部潮紅、瞳孔擴大、盜汗及顫抖;中度中毒症狀,除上述外,另產生意識不清、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幻覺、錯覺、高血壓及脈搏過速等),或可據以判斷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難認被告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其精神狀態,且員警前揭證述被告未有特別亢奮或眼神渙散情狀,亦與被告所自陳其案發當天距離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時日一節相吻合。另再細繹被告車禍後立即接受警詢之筆錄內容,尚能就事發經過為何等陳明歷歷,並具體描述相關救援經過(見相字卷第4至5頁反面)。據此,依員警之觀察,以及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被告肇事後並無何因施用毒品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致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之症狀,尚無從遽認被告肇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就此待證事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本案之駕駛能力是否受其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案情方面,其表示前4天有施用安非他命,而案發當天早上急著要上班,當時有超速,撞到人之後有嚇到,所以有等在現場未逃逸,其僅記得當時有驗頭髮毒品反應,不記得有驗尿,自述有毒品反應可能是案發前曾經暴露在朋友使用的狀況被汙染,無法回答為何會有案發後的驗尿報告,顯示當時精神狀況可能受到影響;另被告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鑑定過程被告意識清楚,配合度佳,依據被告過去卷宗紀錄、檢驗報告及本次測驗結果綜合研判,被告於本案騎車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況是有受其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691號函暨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及一般病史,並實施心理測驗,衡鑑工具為晤談與行為評估、B-G、WAIS-I
V,關於其「心理衡鑑」之結果乃經過精細分析,對於被告智能及精神狀態評估等部分均屬專業而可憑採。惟上開鑑定意見中涉及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較無相關文獻或論據足以支持或佐證,而係依憑被告對於採集尿液過程記憶不清,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可能受到影響。然被告之智能確實相較一般人有較低之表現,此觀精神鑑定報告中被告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視覺拼圖、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及全量表之分數即明,而被告語言表達能力與其他能力比較乃相對弱勢,短期記憶及工作記憶亦相當短暫,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時候發過高燒,念資源班,很多事情記不起來(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被告不能清楚記得當天係採集尿液檢驗抑或毛髮檢測,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於車禍當時有無受到施用毒品之影響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揆諸前揭說明,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是前揭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本案騎車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況有受其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等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乏積極證據可為證明,即難以認定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駕車致生本件事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因而致被害人關黃英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其為肇事,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5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8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及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