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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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重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啓文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463號、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啓文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持有槍彈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08頁、第53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2罪的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及論罪部分之認定,並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謝啓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非制式手槍、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於約民國103年、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友人「丁乙廷」(音譯)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拆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2支(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後述殺人所用之未編號鋼管槍)、槍枝組成零件金屬彈匣1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霰彈各1顆(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進而持有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下稱系爭槍彈)。
㈡謝啓文係 楊勝財 (已不起訴處分)的同居人 謝淑蕙 之女謝逸
柔的男友,並與楊勝財一同工作。緣楊勝財因細故與甲○○不合,遂透過共同友人 蘇展億 邀約甲○○於110年9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對面空地處談判。楊勝財於同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謝啓文到達該處,蘇展億於同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甲○○則於同日2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到場。甲○○抵達後即下車並持電擊棒追打楊勝財,楊勝財呼喊求援於謝啓文,謝啓文因前已知甲○○尋釁楊勝財而心生不滿,明知其藏放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鋼管槍金屬槍管及鋼管槍金屬撞針經組合後,將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霰彈,先在車內將上揭金屬槍管(槍膛內有霰彈1顆)及金屬撞針組合成鋼管槍,而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備以攻擊甲○○,即持該鋼管槍下車並朝向甲○○,甲○○見狀後,即上前欲奪取謝啓文之鋼管槍,於爭奪過程中,謝啓文竟萌生若因此造成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後段撞針鋼管推撞前段鋼管擊發霰彈底火,致槍膛內之霰彈朝向甲○○右上腹擊發,造成甲○○受有右側血胸、肝、橫膈膜出血等傷害。甲○○受傷後,旋即聯絡友人 蔡俊言 等人將其送醫救治,惟終因右上腹接近性散彈槍傷合併骨折、內臟撕裂傷及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形成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10月3日16時41分許不治死亡。㈢原判決認定上開持有槍械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上開4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即殺人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⑴本件是被害人甲○○以電擊棒攻擊追打楊
勝財,伊聽到楊勝財的呼救求援,才持鋼管槍下車,突見被害人上前欲搶奪槍枝,伊一時情急而擊發,本件事出有因,且是偶發事件,應從輕量刑。⑵伊於本質上是承認殺人犯罪,在原審審理時是因為對「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之適用有所爭議,才提出過失犯罪之抗辯,但伊對整個犯罪過程均坦白陳述,毫無隱瞞,伊並無否認犯罪之意思,原審認伊否認殺人犯罪,顯有誤解,況伊嗣已全部坦承犯罪事實,伊並非窮凶極惡之徒,自應從輕量刑。⑶伊已經委由家屬籌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據。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
㈢經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殺人犯意,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實已有不同;其次,原審認「被告的家屬從來沒有找過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也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到目前都沒有」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表示願先提出100萬元當作和解內容之一部,雖遭被害人家屬拒絕,但被告仍囑其家屬將100萬元的支票寄給被害人家屬,但遭被害人家屬的代理人當庭退還(見本院卷第209頁)。雖然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以漁撈為業,收入不高,對被告而言,100萬元並非小數目,是其先提出100萬元以求和解,已展現相當的誠意,此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
㈣此外,原審判決尚有其他事項未具體審酌及說明其理由的情形,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二種,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只是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本件被告係出於間接故意而犯罪,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此與一般預謀、蓄意而殺人情形有別,其罪責顯然較低,原審判決並未對此作出區別而量刑,乃有未洽。
⑵被告與楊勝財同居人的女兒是男女朋友關係,楊勝財於被告
因疫情而失業後加以收留,並一起工作,二人情同父子,本件係因被害人甲○○在案發現場以電擊棒攻擊追打楊勝財,被告聽到楊勝財的呼救才下車解圍,其突見被害人近身要搶奪槍枝,被告才擊發子彈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如上,則本件顯然事出有因,原審亦未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當時所受到之刺激,自有未洽。
⑶依被告的前科資料顯示,其從未被判刑的紀錄,此有被告前
科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品行尚佳,而其雙親於其約3歲時離異,被告則由父親扶養(其父母於89年2月23日離婚,見原審卷第15頁所附之戶籍資料),原從事廁所隔間工作,因疫情失業而投靠楊勝財從事漁撈工作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的戶籍資料可稽,被告係社會底層之勞工,又在不完整的家庭成長,從小欠缺母愛導致其性格、脾氣易於衝動,因而犯下本罪,原審亦未加以考量。
㈤綜合上情,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認事用法
自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漏未斟酌部分對其有利的量刑事由,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去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
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的精神,敘述如下: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9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剌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剌激具有密切關係,均為認定行為人罪責之重要依據。例如,於行為人係犯殺人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係基於被害人長期對其實施家暴行為後而殺人,則其反社會之傾向較弱、惡質程度亦低,宜從輕量刑;反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係未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情緒,而無差別之殺人,則其反社會傾向顯著,惡質程度亦高,宜從重量刑。」②經查,被害人主觀上認楊勝財竊取其魚網而透過友人相約到
案發地點談判,被害人抵達即以電擊棒攻擊追打楊勝財,被告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施暴乃持鋼管槍下車,其突見被害人靠近欲搶奪槍枝乃擊發子彈射中被害人之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要點及其說明,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源自於其惡質本性,惡質程度亦低,而被告亦非預謀或蓄意殺人,而是因被害人之惹引後才行兇,究屬偶發事件,又係出於不確定犯意而為之,可責性較低。
⑵犯罪之手段: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爲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鑑於犯罪之手段為重要之犯罪情狀量刑事由,且犯罪手段往往不勝枚舉,難以羅列,法院於量刑時宜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具體方法及該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強度。如行為人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犯罪手段殘忍,自宜從重量刑」。
②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欲搶奪槍枝時朝被害人腹部
射擊,危險性甚高,然因本件係偶發事件,被告亦僅射擊1次,非屬行刑式之槍殺事件,且其亦未再繼續追殺或以其他不利手法加諸於被害人,足見被告並非有縝密之犯罪計晝,依據上開要點及其說明的反面解釋,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罪手段尚非殘忍。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行為人情狀量刑事由,雖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然為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意識程度之重要審酌事項,故於本點提示應綜合考量之事項。舉例而言,如考量行為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其更生環境之保護因子眾多,如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法院自宜從輕量刑」。
②經查,依被告的前科資料顯示,其從未被判刑的紀錄,此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可見其品行尚佳,而其自幼雙親即離異,被告則由父親扶養,高職畢業後,從事廁所隔間工作,疫情後乃失業而投靠楊勝財從事漁撈工作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係在不完整的家庭成長,從小欠缺母愛導致其性格、脾氣易於衝動,因此而犯下本罪,則依據上開要點及其說明,被告犯罪與家庭及成長過程的因素有關,而其品行尚稱良好,僅是一時衝動下所為,而具有減輕量刑因子。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確認罪責程度、裁量刑度之重要審酌事項。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往往不一而足,難以臚列完備,本點僅列出實務上較為關注之事由,提醒法院宜予注意。舉例而言,於傷害案件,倘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看護,對被害人具有照顧義務,卻對其為傷害犯行,自宜從重量刑」。
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見過被害人1、2次面,但
與被害人並無交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2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很深的關係,自無保護、照顧等義務,無從重量刑之因子。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3點規定:「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内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惟本件並非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類型,爰不予探討本項。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4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成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口聚集之處等項: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應考量行為人之性自主遭侵害之嚴重程度以外,亦宜一併審酌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精神創傷、因犯罪所生之就醫診療費用、被害人因此侵害而影響日後生活之狀況等」。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除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外,亦使被害人家屬無端蒙受與死者永別、留下永難磨滅之創痛,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難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等,應無特別加重之量刑因子。
⑺犯罪後之態度: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及其說明:
「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犯罪後態度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事由,應如何判斷,宜有明確規範。舉例而言,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又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
②經查,本件介於「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之間,故
被告因而抗辯是本件過失犯罪,乃可以理解,又雖然其抗辯過失犯罪,但其對整個過程均交代明確,並無隱瞞,嗣於上訴審時亦自白全部犯罪,不得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因法律認知的抗辯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其次,原審認「被告的家屬從來沒有找過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也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到目前都沒有」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表示願先提出100萬元當作和解內容之一部,雖遭被害人家屬拒絕,但被告仍囑其家屬將100萬元的支票寄給被害人家屬,惟又遭被害人家屬的代理人當庭退還(見本院卷第209頁)。雖然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以漁撈為業,收入不高,100萬元對被告而言,並非小數目,是其先提出100萬元以求和解,已展現相當的誠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試圖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則是依上開要點及其說明,具有減輕量刑因子。
⑻被害人家屬的意見:被告的行為致使年紀尚輕的被害人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尤其被告否認犯罪,見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後才自白犯罪,且假意要和解,顯是為求減刑之技倆,因此仍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
㈦綜上,被告非於直接故意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並非必要之選項,而依上開理由,本件原審除對被告有利量刑的因子未予審酌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增加部分有利的量刑因子(如坦承犯罪,嘗試和解之犯後態度),則被告罪責勢必再往下調整為有期徒刑。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檢察官論告求刑的意見,被害人家屬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足以懲其罪行,並能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涉犯殺人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褫奪公權8年。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持有槍彈部分):㈠伊雖持有系爭槍彈,然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罪,態度良好,原審量定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2萬元,亦嫌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第10-11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又被告觸犯持有非制式槍枝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其持有槍枝計有4支,數量不少,復有槍枝主要零組件及子彈,其持有時間長達數年之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定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已屬低度刑之列,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持有槍彈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上開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該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予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