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Edgard,Michel,Marie,BONTE訴訟代理人 陳愷瑩 律師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連錦漳 訴訟代理人 游嘉倩
張世弘 歐至桓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經訴字第11006305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一般海運方式,向國內輸入在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紓壓動物筆」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其中白狗、藍熊、無尾熊、老鼠、小白兔、白貓造型筆各3,702支,企鵝造型筆3,708支,數量合計25,920支),系爭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62萬1820.8元(每支單價以起岸價格計算為23.99元)。嗣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市場檢查人員於109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68號原告之中壢分公司經銷場所,發現原告陳列銷售之系爭商品,本體未標示商品檢驗標識,有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虞。案移被告進行調查,經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審認系爭商品品名為「兒童玩具(限檢驗CNS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屬經指定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品目,未據原告依規定報驗合格,即自行輸入國內市場銷售,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2月26日經標五字第110500014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應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認系爭商品屬非應施檢驗之文具,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品是否屬於應施檢驗之商品,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下稱玩具安全標準)對玩具之定義及「玩具商品核判原則」(下稱玩具核判原則)對文具玩具之核判原則為判定,而商品是否屬於玩具,主要係以是否供14歲以下玩耍為重要判準,至如何解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實應多方判斷,並調查出賣人之販賣意圖,方屬合法妥適。系爭商品既稱為紓壓動物筆,動物造型為吸引消費者而設計,質材軟嫩易於按壓,則係為紓壓所設計,代表其係以充滿工作壓力、長坐辦公室而常有書寫需求之上班族為銷售目標,令搜索枯腸、疲勞煩悶之上班族得將工作中之煩悶與不滿,透過系爭商品得到宣洩管道,使心情好轉、文思泉湧,迅速完成文案,此設計目的為書寫用文具,故書寫為其主要功能,按壓行為顯與玩耍有別,系爭商品不具直接地玩耍功能。又按壓、揉捏若為判斷玩具筆之重要原則或方法,被告應將之列入玩具核判原則,而此類玩具筆長期流行於市場,被告不將之列入該原則管理,卻於本件以此標準作判斷,認定系爭商品為玩具,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亦使業者無所依循及預見可能性。況原告係以文具品項進口報關,上架後將系爭商品置於文具區販售,周邊均為成人用辦公文具,從未接獲消費者反應系爭商品放錯區域或兒童拿去玩造成危險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商品屬書寫用文具,銷售客群顯非針對14歲以下兒童及少年。原處分未就此先予釐清,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違法。
㈡、另判斷是否為玩具之因素,尚應綜合考量銷售地點、設計目的(產品功能)、廣告及外包裝、產品複雜度、產品實用性、價位及商品標示等為認定。系爭商品銷售場所雖屬大賣場開放空間,然原告係將系爭商品置於文具區銷售,客群本非14歲以下兒童及少年,如同成人衣物區之銷售對象為成人,並非兒童。又系爭商品設計為一般原子筆,雖有造型,但書寫仍為其主要功能,僅用透明塑膠袋簡單包裝及加貼中文標示,並無廣告,用途及使用方法亦標示為「書寫用」,注意事項「不宜3歲以下使用」之標示則為一般性警語,與是否為玩具無關,且售價與一般原子筆數十元之價位相同。原處分除以玩具安全標準及玩具核判原則所無之「商品屬性」為判斷因素外,並未先對設計目的(產品功能)及產品實用性為定義;亦即,原處分未先究明系爭商品之設計目的係為紓壓動物筆整體,抑或係紓壓動物筆上之特殊造型,若參考玩具核判原則,應以是否以「書寫功能為主」作為判準,非有其他附加功能即是玩具,原處分稱動物造型本體之軟質設計非書寫用文具之必要設計,將設計目的與必要設計混為一談,且玩具核判原則第28點所舉憤怒鳥筆等範例,皆會因該圖案非必要設計而認屬玩具,又憤怒鳥筆同屬外型亮麗之動物造型,何以被認定為文具?足見原處分違反論理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稱系爭商品在書寫功能喪失後,按壓揉捏本體之附屬功能仍具可玩耍性,惟玩耍功能及主體如何之定義未明,且玩具核判原則所舉憤怒鳥筆等範例,在失去書寫功能後,亦可作為扮家家酒之物體,其中憤怒鳥筆不但可揉捏,其表布類似兒童喜愛之絨毛玩具,對兒童應有更大之吸引力,為何該商品即屬不能玩耍?顯見被告悉依書寫功能及可否拆卸作為文具或玩具之判斷標準,商品質材、揉捏按壓、外觀造型均非判準因素,原處分就此亦顯有論理上之不當。
㈢、再依玩具核判原則第28點判定說明及範例圖片可知,物體是否可拆卸係為判定是否為玩具之重要標準,即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均為可拆卸式,且拆卸後分離部位仍可作為玩具,而非應施檢驗商品皆為不可拆卸,至其本身造型並不影響是否為玩具之判斷。系爭商品本身一體成形、不可拆卸,雖因整體質材使人得以揉捏、造型亮麗可愛,以達紓壓目的,但不礙其主要功能顯為書寫用途,應屬文具商品。況對照系爭商品與上開範例圖片,可發現其與書寫功能為主之文具商品類型較相類似,原告依此判定系爭商品屬文具,非應施檢驗之商品,自屬有理。被告以系爭商品標示「不宜3歲以下使用」,再搭配前述「文具附加玩具」、「與筆之間不可拆卸,但本身即可作為玩耍使用」、「主體本身即可作為遊戲玩耍使用」,而認系爭商品係提供4至14歲兒童之玩具,更是有套套邏輯之論理不當,有違體系解釋。且前揭「不宜3歲以下使用」之標示,係因原告以系爭商品為文具之前提所為之警語,被告將此作為系爭商品銷售對象係在4至14歲之推論,實非正確。
㈣、被告於109年11月間市場檢查後,曾建議原告作品目查詢,經原告申請後,被告函覆查詢之品目均為應施檢驗商品,原告已盡力配合調查,仍受原處分裁處,而原處分稱原告於系爭商品輸入前,應先向被告申請品目查詢,確認是否屬應施檢驗商品,原告未先確認逕行輸入即屬違規,惟法規並未課予原告將商品輸入國內前須向被告申請品目查詢之義務,況玩具種類眾多且不斷創新,被告更應依玩具核判原則對各項商品作出判斷,不應降低例外個案認定之標準,加以原告為大型零售業者,銷售品項眾多,如要原告有疑即應先向被告申請品目查詢,則被告行政流程非但費時,且難以應付如此大量之申請,有違法治國原則,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又被告在品目查詢文件中僅稱無法判斷是否為應施檢驗商品時,方需申請品目查詢,而類如系爭商品之造型筆已出現在市場銷售多年,非屬新興特殊案例,故可依玩具核判原則明確判斷其非屬玩具商品,原告依此行政規則作出符合該原則之認定,自無故意或過失,且判斷結果應受保護。至被告經標二字第11000000750號函之作成,已接近原處分作成之時,殊難想像被告在短時間內作成裁罰處分,另又認系爭商品為文具,故不能以該函文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主文關於「被處分人並應自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之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商品雖設計為書寫之用,惟具軟質動物白狗、藍熊、無尾熊、老鼠、小白兔、白貓、企鵝7種造型本體,為可供按壓之軟質造型筆,且依其商品名稱之「紓壓」字樣研判,具可供消費者按壓、揉捏或把玩等行為之合理性及預期性,故具有使兒童手持按壓、揉捏本體,以及利用動物造型進行模擬情境互動遊戲玩耍使用等附屬功能,倘其書寫功能喪失,仍具玩耍功能之價值。依玩具安全標準第3節對「玩具」之定義為「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已涵蓋系爭商品本身所固有之性質,該商品屬性為玩具。又大賣場之文具區為兒童等各年齡層均可進入購買之場域,係屬合理判斷,系爭商品縱置於文具區販售,仍屬玩具,被告並無未盡證據調查之情事。
㈡、現今複合性產品愈來愈多,其設計目的並非僅單一用途。被告認定系爭商品「軟質設計並非書寫用文具之必要設計」,旨在強調系爭商品除設計為書寫之用外,另設計為可供按壓之軟質造型玩具,符合玩具安全標準上開對玩具之定義,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論理法則。
㈢、依玩具核判原則「三、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品目之判定原則/(二十八)文具玩具核判原則/原子筆及文具玩具」之判定原則,凡符合「文具附加玩具」、「與筆(文具)之間具可拆卸性,拆卸後可作為玩具使用」、「與筆(文具)之間不可拆卸,但本身即可作為玩耍使用」、「主體本身即可作為遊戲玩耍使用」等原則性,即屬應施檢驗玩具商品。而系爭商品具有「文具附加玩具」、「與筆(文具)之間不可拆卸,但本身即可作為玩耍使用」及「主體本身即可作為遊戲玩耍使用」等條件,可提供兒童按壓、揉捏或把玩等行為之預期合理使用仍優先適用於設計製造者之聲明,且未聲明14歲以下兒童不宜使用之警語或設計理念,故以保護兒童健康安全為其最高指導原則,核判屬被告公告應施檢驗玩具商品範圍。又玩具安全標準第3節之「玩具」定義已涵蓋實用性、玩耍功能、適用年齡,而玩具核判原則中關於「以書寫功能為主之文具」範例之迪士尼公主、憤怒鳥、單眼怪等筆係屬硬質,不具按壓、揉捏本體之功能,有別於系爭商品軟質特性,故原處分並無不當。另系爭商品並未標示適用年齡,鑑於系爭商品可提供兒童按壓、揉捏或把玩等行為之預期合理使用,且設計製造者未聲明14歲以下兒童不宜使用之警語或設計理念,故仍應以保護兒童健康安全為最高指導原則。
㈣、依原告所述,其既知閱讀玩具核判原則,可合理推論其已知悉該原則「一、前言」第3段所揭露之「玩具商品種類繁多,無法全數列舉」、「業者不得因商品非列於此核判原則中而主張非為被告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倘業者對其商品是否屬應施檢驗範圍仍有疑義,可逕向被告提出品目查詢,以維護自身權益」等內容,原告放棄向被告提出品目查詢之權益,逕認系爭商品非屬應施檢驗商品即輸入市場銷售,與被告核判屬公告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不同,應自負其責。又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系爭商品屬應施檢驗商品,惟仍疏於注意逕行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該違規行為,縱使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處罰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令規定與說明:⒈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
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第63條第2項規定:「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第64條之1規定:「罰則章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由標準檢驗局為之。」準此,經被告指定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如在國外產製,而未經報驗符合檢驗規定即向國內輸入,該商品之輸入者即應受罰。又應執行檢驗之商品公告,核其性質係依據商品檢驗法第3條之授權,由被告隨時就商品列檢與否檢討後所訂定,對外具有拘束力之法規命令。
⒉標準法第1條規定:「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
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關於標準事項,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標準:
經由共識程序,並經公認機關(構)審定,提供一般且重覆使用之產品、過程或服務有關之規則、指導綱要或特性之文件。五、國家標準:由標準專責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第4條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第7條規定:「國家標準制定之程序如下:一、建議。二、起草。三、徵求意見。
四、審查。五、審定。六、核定公布。前項制定程序及國家標準之修訂、確認、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經濟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國家標準制定辦法,該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國家標準審查稿經審定通過者,應加代號CNS及總號編成國家標準審定稿;……。」、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標準專責機關應將國家標準審定稿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非依第一項規定程序公布之標準,不得稱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原告已回收系爭商品尚未售出部分(數量17,842支),並經被告所屬基隆分局於110年4月27日核發輸入商品查驗證明等情,有被告102年10月31日經標二字第10220018480號公告(可閱檔案卷第13-44頁,下稱102年10月31日公告)、104年3月31日經標二字第10420001690號公告(訴願不可閱卷第12-15頁,已給閱,下稱104年3月31日公告)、109年1月31日經標二字第10920000070號公告(訴願不可閱卷第16-20頁,已給閱,下稱109年1月31日公告)、進貨證明及保管書(皆影本,可閱檔案卷第51-60頁;彩色存證照片參乙證8第61-67頁)、系爭商品陳列銷售照片(訴願可閱卷第10頁)、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可閱檔案卷第50頁)、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及切結書(可閱檔案卷第48-49頁)、110年1月18日訪問紀錄(可閱檔案卷第45-47頁)、原告110年2月1日陳述意見函(訴願可閱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41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第11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第39-46、1頁)、回收或改正計畫及報告(本院卷第73-75頁)、輸入商品查驗證明(本院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經查:
⒈商品檢驗法之主管機關自77年間起,陸續以商品分類號列為
區分基準,公告不同類別玩具品名為應施檢驗品目商品,並採監視查驗及驗證登錄併行方式管理,此觀玩具核判原則前言說明甚詳。嗣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規定之授權,以102年10月31日公告修正「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自103年3月1日起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增列「文具玩具」如「原子筆(限檢驗CNS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按即玩具安全標準)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如玩具筆)」等11項參考貨品分類號列,依該公告附件被告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所示,修正後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品名不再對應各別貨品分類號列區分,而係統稱為「兒童玩具(限檢驗CNS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檢驗標準為CNS4797(修訂公布日期101年12月4日)等,參考貨品分類號列包括9503.00.93.90-3及9608.10.00.00-6等。被告繼以104年3月31日公告修正檢驗標準、109年1月31日公告修正檢驗方式,惟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品名及參考貨品分類號列9503.00.93.90-3及9608.10.00.00-6,則未予修正等情,有上開102年10月31日公告、104年3月31日公告、109年1月31日公告在卷可參,而前揭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品名公告,係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⒉國家標準係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對外本無拘束力,惟玩具安
全標準對玩具所為之定義,既經被告引用為上開公告之規範內容,依標準法第4條規定,自應從其規範,即合致玩具安全標準所定義之玩具,即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而玩具安全標準第3節定義「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第1節則明定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14歲以下兒童所使用之各類型玩具之一般性安全要求。惟其他產品若具有玩具之功能者,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附錄A備考2明定「如商品係由玩具及其他附屬功能商品所組成(例如:存錢筒、錄音機、吊飾、鑰匙圈、附吸盤玩具、搭配商品販售/附贈玩具等),則該商品之玩具部分仍應符合本標準規範。」準此,商品如係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使用,或兼具有此功能者,即屬玩具安全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而為前揭公告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
⒊玩具核判原則所揭櫫「被告依國家標準CNS4797『玩具安全(一
般要求)』對玩具之定義『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作為判定是否為應施檢驗玩具之基準原則。另判定時考量因素尚包括銷售地點、設計目的(產品功能)、廣告及外包裝、產品複雜度、產品實用性、價位及商品標示等因素,且製造商負有將產品歸類及不得虛假偽造之責任,而就灰色模糊地帶之商品,則依個案進行判定。」、「文具玩具核判原則:文具若具有玩具之功能者,應符合CNS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國家標準之規定。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品名:原子筆(限檢驗CNS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如玩具筆);判定說明:1.文具附加玩具之商品。2.與筆之間具可拆卸性,拆卸後可作為玩具使用。3.與筆之間不可拆卸,但本身即可作為玩耍使用。4.主體本身即可作為遊戲玩耍使用。非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品名:以書寫功能為主之文具;判定說明:1.一般書寫使用之文具商品,其不具玩具之功能。2.附於筆上之裝飾品,其不可拆卸,且本身亦不具玩耍功能。」等語,乃被告本於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審核判定是否為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標準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創設新的規制內容,亦未逾越母法之制訂目的、範圍及內容,是被告援為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之準據,尚無違誤。
⒋原告於109年7月間,未經報驗符合檢驗規定,即自行向國內
輸入在中國大陸地區產製、總價62萬餘元之系爭商品銷售,已如上述。又系爭商品為筆身大部分可供人以手按壓之軟質動物造型筆,按照原告所提實物及前開存證照片所示,其筆端雖設計為可供一般書寫使用之原子筆,且包裝上商品名稱標示有玩具商品較少使用之「紓壓」字樣,惟筆另一端外觀為具簡單、可愛之卡通化動物(分別為白狗、藍熊、無尾熊、老鼠、小白兔、白貓、企鵝)造型之軟質彈性彩色本體,筆身則為與該動物造型相連一體之軟性可回彈設計質材,此構成系爭商品之重要組成部分,與一般原子筆之硬質外觀設計,不具可按壓、揉捏彈性體之功能不同,可見其動物外觀造型及鬆軟彈性質材具有吸引14歲以下兒童消費購買之特性,顯為文具附加軟質彈性體玩具之商品。而現今複合性、多功能產品愈來愈多,其設計目的並非僅限單一用途或功能,系爭商品除有可供一般消費者按壓、揉捏等非書寫行為之合理預期使用外,更具有刺激、吸引兒童主動接觸、購買占有之慾望,促使兒童以手按壓、揉捏、把玩鬆軟彈性本體部分,以及利用該可愛動物之造型,進行模擬情境互動遊戲玩耍使用等功能,軟彈本體與筆之間雖設計為不具拆卸使用性,然軟彈本體部分即可作為玩耍使用,倘原子筆書寫功能失其作用,軟彈本體仍具玩耍娛樂之功能,系爭商品本身即可作為遊戲玩耍使用,且系爭商品包裝上係標示不宜3歲以下使用,而非聲明14歲以下兒童不宜使用之警語,客觀上亦無非供14歲以下兒童使用之設計理念,再原告陳列販售系爭商品之大賣場文具區,為兒童等各年齡層消費者均得輕易直接進入選購消費之公開場所,且系爭商品標示每支售價為58元,此觀上開系爭商品陳列銷售照片甚明,尚非屬一般14歲以下兒童無力購買之商品價位。經綜合考量系爭商品之商品屬性、設計目的(產品功能)、產品實用性、商品標示、銷售地點與價位等因素,系爭商品符合玩具核判原則及所定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品名原子筆之判定說明1、3、4條件,依保護兒童健康安全為玩具安全標準最高指導原則,其既得以合理預期具有可提供14歲以下兒童為按壓、揉捏、把玩等使用之玩耍遊戲功能,自應優先於設計製造或輸入者之主觀認知或聲明,是系爭商品本身所兼具之可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功能,符合玩具安全標準對玩具之定義,系爭商品係屬被告前揭公告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從而,被告核判系爭商品係玩具安全標準所規範之兒童玩具,屬經被告以102年10月31日公告為應執行檢驗之商品品目,原告為本件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未依規定報驗符合檢驗規定,即自行向國內輸入販售,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再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已屬法定最低罰鍰,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商品檢驗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之判斷:⒈依商品檢驗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商品檢驗係為促使商
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所制定,且如前述,未經檢驗合格之商品,不得輸入、陳列或銷售,亦即不得進入商品市場提供商業交易,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使商業競爭能在符合消費安全、衛生、環保或其他技術標準之環境下正當發展。由此可知,商品檢驗制度對14歲以下兒童所使用之各類型玩具之要求,重在依循玩具安全標準所規定之一般性安全要求,使各類型玩具或其他商品具有玩具之功能者,均應符合玩具安全標準,強調14歲以下兒童消費者之安全及權益保護。
查系爭商品為筆身大部分可供人以手揉壓之軟質動物造型筆,筆端外觀設計為具簡單、可愛之卡通化動物造型之軟質彈性彩色本體,筆身為與該動物造型相連一體之軟性可回彈設計質材,軟質本體構成系爭商品之重要組成部分,與一般原子筆之硬質外觀設計,二者明顯不同,已如上述,以市場上一般智識程度之消費者認知標準,就其動物外觀造型及鬆軟彈性質材整體以觀,客觀上具有吸引14歲以下兒童主動接觸、直接購買之特性,更具有促使兒童手壓按揉、把玩嬉弄鬆軟彈性本體部分之玩耍遊戲功能,當可合理預期兒童年齡層為其消費族群之一,是系爭商品雖具有一般原子筆書寫之功能,然亦兼具可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功能,為落實保護14歲以下兒童消費者安全及權益之規範目的,應認符合玩具安全標準對玩具所採之功能性定義,而屬玩具安全標準所定文具玩具類之玩具筆。原告一再陳稱系爭商品係一般原子筆,置於文具區販售,以上班族為銷售目標,雖有造型,但設計目的為書寫用文具,不具玩耍功能,亦非有其他附加功能即是玩具,按壓揉捏未列入玩具核判原則為判準,有違法明確性原則云云,經核係對商品檢驗制度之設立目的有所誤認,忽略兒童玩具商品檢驗乃特別為保護14歲以下兒童消費者之安全及權益而設之個人主觀意見,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玩具核判原則所舉之憤怒鳥筆範例,同屬外型亮麗
之動物造型,何以其是文具,又憤怒鳥筆在失去書寫功能後,亦可作為扮家家酒之物,且其表布類似絨毛,對兒童應有更大之吸引力,為何該商品即屬不能玩耍,顯見被告係依書寫功能及可否拆卸作為文具與玩具之判準,商品質材、揉捏按壓、外觀造型皆非判準云云,惟前開憤怒鳥筆與一般文具筆之硬質外觀設計大抵相同,並以書寫為其使用功能,不具按壓揉捏鬆軟彈性體之玩耍功能,筆端之憤怒鳥偶造型亦僅具美化商品之裝飾作用,又任何商品對兒童可能皆具有遊戲玩耍之價值,因此判斷商品是否具有可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功能,乃在商品於通常使用情況下,其原始設計本身是否即具有供玩耍遊戲之功能。準此,系爭商品軟彈本體部分本即設計作為壓彈按揉使用,倘其書寫功能失其作用,軟彈本體仍具有玩耍娛樂之功能,而上開憤怒鳥筆失去書寫功能後,憤怒鳥偶造型本體固可作為扮家家酒等遊戲之物,然此等使用已逾原始設計之通常使用目的與範圍,自無從認有可供兒童玩耍遊戲之功能,且系爭商品筆端外觀設計為具簡單、可愛之卡通化動物造型之軟質彈性彩色本體,筆身為與該動物造型相連一體之軟性可回彈設計質材,軟質本體構成系爭商品之重要組成部分,與上揭憤怒鳥筆之整體外型、質材觸感及功能屬性不同,原告所舉憤怒鳥筆列為非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核判範例,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法人等組織體就其作成行為之自然人(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本即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本件審酌原告自85年9月13日設立迄今,經營時間甚久,且於全國各地普設有分公司,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據,參酌原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內部組織能力及商業交易經驗,可合理期待原告妥適運用其認識能力,於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應能意識到其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商品為違法之行為,而原告若對其輸入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即應予查詢,且身為系爭商品之輸入業者,應有知悉及瞭解該商品是否屬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施檢驗商品之注意義務,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商品應報驗合格始得輸入至國內,況以原告110年1月5日申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查詢所提出之商品清單,其貨品分類號列填載9608.10.00.00-6,而被告所屬基隆分局核發之輸入商品查驗證明,其所載貨品分類號列為95030093903,均為102年10月31日公告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參考貨品分類號列,原告未盡注意義務,難謂其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法規並未課予其輸入商品前,有向被告申請品目查詢之義務,原告銷售品項眾多,如有疑即應申請查詢,行政流程非但費時,且難以應付大量申請,原告依玩具核判原則判斷系爭商品非屬玩具,自無故意或過失,且判斷結果應受保護云云,核以其主觀法律見解為爭執,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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