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被告王鈺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鈺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主要以系爭借據2紙內容均記載「本人 陳嬿玲 …目前是祇信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 何志毅 先生借款…」等語,係表明告訴人陳嬿玲為祇信有限公司(下稱祇信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資金而借款,乃表彰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而非以告訴人個人名義,何志毅事後亦將借款匯入祇信公司帳戶,並非告訴人私人帳戶,被告既然是祇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祇信公司名義向何志毅借款,自有權製作系爭借據2紙,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17至23行、第5頁第8至10行)。惟細繹系爭借據2紙之後段均載述「本人(陳嬿玲)承諾…付還給何志毅借款…以及…利息。如有違約情事,本人陳嬿玲願接受法院的判決處理,並支付所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文義上係表示陳嬿玲願以個人名義為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一事負責,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意,如果無訛,被告既以祇信公司名義向何志毅借款,本應由祇信公司就公司之借款負責,如欲以第三人擔保借款,衡情應徵得第三人之同意或授權,陳嬿玲僅為祇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上開以個人擔保借款乙事是否有在陳嬿玲之授權範圍?尚有疑義,而待究明。且被告既為祇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借據2紙,何以係由名義負責人陳嬿玲具名,而非被告本人來擔保借款?此部分是否有違常情?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僅以上揭借款係祇信公司向何志毅借款,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前述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觀諸證人何志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分別於民國102年
7月9日、102年7月2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45
0萬元至祇信公司帳戶,被告跟我說要借給公司,當時對我而言被告就是祇信公司,祇信公司就是被告,陳嬿玲並沒有出面,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陳嬿玲。我於108年才第1次看到系爭借據2紙,是被告在108年3月9日寄給我,要我提告陳嬿玲,因為陳嬿玲欠我錢,這本來就很奇怪,在這之前被告傳簡訊跟我說,陳嬿玲好像類似攜款潛逃又A了公司的錢,希望我去全數追討,所以就寄2紙借據給我,還有出差費等。我於108年4月30日有發支付命令給陳嬿玲,這要說抱歉,因為當初我沒有分清楚是個人或公司的借款,我認為反正告她也是告公司,我後來才搞清楚,就撤回訴訟等語(見訴字卷第275至281頁)。上情如果無誤,可徵被告明知陳嬿玲並非上開102年7月間2筆借款之借款人,而係以祇信公司名義向何志毅借款,且系爭借據2紙未曾於借款當時出具,係事後108年間始由被告以寄信方式出具予何志毅,並同時鼓動何志毅利用上開借據向陳嬿玲個人提告,被告上揭所為,已有違常。此外,被告先於偵訊陳稱:系爭借據2紙是我寫的,因為陳嬿玲人在日本,要我去跟她會面幫她借錢,所以我幫她寫了借據幫她借錢,錢都匯到祇信公司,後來她沒有還完人就失蹤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35頁),係指稱系爭借據2紙之借款人為陳嬿玲,迨至何志毅前開審判時到庭作證後,始改口陳稱:因為是借錢給公司,所以我一定要寫借據做證據,在借據上面寫得很清楚,是因公司業務需要,所以錢不是借給我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83頁),表示系爭借據2紙係用以證明祇信公司借款,其所述明顯前後不符,則被告製作系爭借據2紙時,其主觀上能否謂非基於冒用陳嬿玲之名義,而偽造系爭借據2紙?即有研究之餘地。原審就上揭疑點未詳查釐清,逕行判決,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