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陳莊瑞敏 相對人 吳聲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3,362元為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惟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號業經判決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號),並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提供73,362元為擔保金後,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4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上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上揭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揭再審之訴業於98年11月1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而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號、98年度聲字第145號、98年度司執字第6643號、98年度存字第300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於本院強制執行期間,於99年2月3日成立調解,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同意配合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物,亦有民事撤回狀、調解筆錄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43號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0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0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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