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怡雯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名下除有遠雄人壽保單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結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3元、82元、13元外,無其他財產,嗣經債務人提出與遠雄人壽保單等值之現金2,118元,及上開金融機構結餘308元,共計2,426元,扣除郵務費用86元,餘2,340元進行分配予債權人完畢,司法事務官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務人於112年7月28日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㈡有關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7月28月起至112年7月27日止)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

  聲請人稱其因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而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無固定正職工作,期間雖有銷售直銷公司產品或代客購買產品,惟獲利均未逾12,000元,而112年1月至6月則擔任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進用人員,每月收入為26,472元等情,且提出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等件為憑(清算卷第65至66、86至156頁),與卷附之110年、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大致相符(調解卷第57至62)。聲請人固稱其因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正職工作,惟照顧家庭之責任,不應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否則將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故於110年、111年之收入依行政院公布之110年、111年之基本工資24,000元、25,250元計算,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計為607,985元【計算式:(110年度)24,000元5月+24,000元4/31+(111年度)25,250元12月+(112年度)26,472元6月+26,472元27/31=607,985元】。

 ⒉支出部分  

 ⑴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8,299元(清算卷第67至69頁,陳報狀),未逾110至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8,337元、19,1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39,176元【計算式:18,299元24月=439,176元】。 

 ⑵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共同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謝○婕、黃○杰,現年分別為7歲(000年0月生,從父姓)、5歲(000年00月生,約定從母姓),每月需負擔之總金額為10,226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調解卷第63、117至127頁)。本院審酌謝○婕、黃○杰之年紀尚幼,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3年1月24日桃婦托字第1130000869號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2月5日桃教幼字第1130008526號函可知(清算卷第39至45、53至62頁),謝○婕於110年7月有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111年度第2學期領有5歲幼兒教育助學金4,500元;黃○杰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元,110年7月至12月分別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111年1月至同年7月,每月領有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4,000元,是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謝○婕、黃○杰之扶養費分別為9,451元【謝○婕計算式:(19,172元24月-2,500元-4,000元)24月2人≒9,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513元【黃○杰計算式:(19,172元24月-500元2月-2,500元-4,000元5月-4,000元7月)24月2人≒8,513元】,共計為17,964元【計算式:9,451元+8,513元=17,964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總額為10,226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採計。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謝○婕、黃○杰支出共245,424元【計算式:10,226元24月=245,424元】。 

 ⑶綜上,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684,600元【計算式:439,176元+245,424元=684,600元】。

 ㈢開始清算後,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113年3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12年12月31日即失業迄今,與卷附聲請人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個資卷),112年度與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433元、3,164元等情大致相符,且查無屬聲請人領取之政府補助,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09661號函、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3年1月24日桃婦托字第1130000869號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2月5日桃教幼字第1130008526號函可稽(清算卷第37至38、43至45、53至62頁,列於扶養費項下計算)。查聲請人現年為35歲(00年00月生),未提出勞動能力有何減損或其他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縱認為聲請人有工作能力而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其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18,299元,以及支出扶養仍未成年之子女謝○婕、黃○杰費用每月共10,226元(計算如前),並無餘額。

 ㈣綜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340元,但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07,985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39,176元及扶養費245,424元,亦無餘額【計算式:607,985元-439,176元-245,424元=-76,615元】,故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均陳報不同意免責(執行卷第417至419、427至451頁陳報狀),但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具體證據。而其中永豐銀行雖稱債務人於109年至113年間於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friDay購物等多次進行交易,而有投機並有浪費之嫌,並提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惟依該消費紀錄所示,債務人之消費多數為一般生活小額支出,而永豐銀行亦未舉證說明該消費支出有何奢侈浪費情事,況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9日製作債權表所示(執行卷第185至188頁),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為571,678元,而債務人積欠永豐銀行之信用卡費用為59,659元,未逾整體債權之一半,尚難據此逕認債務人有何奢侈消費行為。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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