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告 詹豐彰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
被告 蔡富傑
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地包含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青埔商旅CP-HOTLE」、桃園市○○區○○路000號之Xpark水族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廖怡 如於民國111年6月8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詎料,被告明知 廖怡如 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期間,與廖怡如有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互動行為,顯係惡意破壞原告與廖怡如本為融洽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和諧,致原告所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甚明。
㈡又被告辯稱不知廖怡如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與廖怡如間所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親密互動行止,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云云,實屬無稽,蓋原告與廖怡如自111年6月8日登記結婚時起,即經常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發布得以彰顯二人感情融洽、互動親密之貼文與合照,亦互相標註彼此臉書帳號名稱。且廖怡如與原告就離婚與否一事發生爭吵後,曾於112年11月24日經臉書發布含有「我與甲○○先生(即原告)正在協議結束我們之間的婚姻」等語內容之貼文,又廖怡如就該貼文使用臉書「置頂」功能,使該貼文將持續於外觀上陳列為最新次序之貼文,自可認定原告與廖怡如具配偶關係一事,應為眾所周知,更係與廖怡如熟識之友人得以認識之事。再者,廖怡如與被告自幼相識,二人父親交情亦為良好,廖怡如更認被告之父為其「乾爹」,故廖怡如與原告就婚姻關係發生爭執時,曾於112年11月12日向被告之父訴苦,被告之父即擔憂廖怡如身心狀況不佳,進而叮嚀被告應對廖怡如多加關心。基上,被告與廖怡如既為互相熟識之人,則被告對廖怡如於111年6月8日起始為有配偶之人,甚至廖怡如之配偶即為原告等節,何以有不知情或無從知悉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其不知廖怡如為有配偶之人,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故意等情,全屬無據。
㈢是認,被告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應已明知廖怡如為有配偶之人,自有侵害原告基於與廖怡如間配偶關係而生身分法益之故意,灼然至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廖怡如雖本為學生時期同校之學長學妹關係,然雙方實久未聯繫,嗣廖怡如於112年11月間因學習潛水之故,再與伊有所互動,然廖怡如斯時並未告知伊其已婚身分,故伊並不知悉廖怡如實為有配偶之人。既伊並不知道廖怡如為有配偶之人乙情,則難認伊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身分法益之故意,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要件不符,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所稱伊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配偶權受有損害等語,已屬無據。
㈡又原告就取得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至6所示情形相關事證之手段,實係經由嚴重干擾伊日常生活,對伊隱私造成侵害之違法方式而致,顯已破壞整體法秩序平衡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禁止於本案使用。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至6所示情形相關事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原告就本案請求所使用,然於原告主張伊所為侵權行為內容而論,就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所示情形所採事證,即如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示照片可見,伊與廖怡如所為大抵為一般購物情境常見行為舉止,並無原告所稱伊與廖怡如有何「勾肩、摟腰、擁抱」等事實存在;另就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3所示情形所採事證,即如本院卷第25至30頁所示照片可見,伊與廖怡如並無實際親吻彼此之事實,僅係為達攝影美觀目的而作勢擺拍所致。且就前開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至6所示情形所採事證,即如本院卷第23至31頁所示照片可知,充其量僅可證明伊與廖怡如確有共餐共遊事實,仍無從探知伊與廖怡如間有多次性行為之事實存在。
㈢準此,原告既不具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身分法益之故意,且原告所提事證因屬違法手段而應禁止於本案請求使用,更無法就其所提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至6所示情形,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與否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即不得遽以論斷伊與廖怡如有何逾越男女一般正當交往情節界線情事,更無法逕稱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確有遭伊侵害而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廖怡如於111年6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二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9、82頁)。
㈡如本院卷第23至32、95至111照片中所示男性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0、138頁)。
㈢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3日至113年2月15日期間,入住於高雄市帕可麗酒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75至17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其與廖怡如自111年6月8日登記結婚,並多次於臉書上發布二人為配偶關係、以「老公」、「老婆」等詞相稱之貼文,嗣廖怡如於112年11月24日於臉書上發布與原告協議離婚相關內容之貼文,原告與廖怡如遂於114年3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又被告於原告與廖怡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廖怡如有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行止,且被告與廖怡如於臉書上有互動事實等情,有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廖怡如個人臉書頁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13婚70號判決)、青埔商旅CP-HOTLE訂房紀錄、114年5月8日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4字第0003號函、高雄市帕可麗酒店訂房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至33、55、95至111、119至120、123、141至145、161至165、169至171頁),堪以認定。然原告所稱被告與廖怡如間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超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客觀上已達破壞原告與廖怡如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程度,且原告係明知廖怡如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行止,主觀上自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故意,即被告對原告配偶權造成侵害甚鉅等情,則為被告所反對,並經被告並不知悉廖怡如為有配偶之人,更遑論被告何以知悉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期間,廖怡如與原告間存有配偶關係之事實,即無從斷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且原告不僅所提如附表一「事證出處」欄編號1至6所示事證係經違法手段取得,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於本件請求使用,更就該等事證內容而論,本無從證明被告與廖怡如間有何親吻、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男女交往界限之互動行止,顯見原告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不得遽論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客觀事實存在,故被告既無侵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被告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抗辯如附表一「事證出處」欄編號1至6所示事證,為原告經違法手段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使用,有無理由?⒉原告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情事,已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有無理由?⒊原告稱被告於主觀上明知廖怡如為配偶之人,仍故意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之事,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數額為何?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如附表一「事證出處」欄編號1至6所示事證,為原告經違法手段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使用,有無理由?
⑴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
⑵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事證出處」欄編號1至6所示事證,係經違法取得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惟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事證出處」欄編號1至6所示事證,即如本院卷第23至32、95至111照片中所示男性即為被告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8頁),而該等照片均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且均在公開場合拍攝所得,被告自難以期待有何隱私應受保護可言,已難認原告係屬無故及損害被告個人隱私可言。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及此種經由影像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拍照方式取得之影像內容,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如附表一「事證出處」欄編號1至6所示事證即得為本件證據資料。
⑶從而,如附表一「事證出處」欄編號1至6所示事證,即如本院卷第23至32、95至111照片既為公共場合所拍攝,被告本無隱私權不被侵害之期待,又被告就其所辯內容除僅陳以「原告於本案所提出如本院卷第23至32、95至111照片,誠係違法收集之證據,其手段嚴重干擾他人日程生活,侵害他人隱私」等詞外(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就原告有何「違法手段」,以及被告於何等「日常生活」遭原告嚴重干擾等節說明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原告就如本院卷第23至32、95至111照片乃違法取得」乙節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情節,自不可採。
⒉原告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情事,已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廖怡如有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至6所示逾越男女通常互動界限行徑,並提出現場照片、青埔商旅CP-HOTLE訂房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3至32、55頁)為憑,自可認定原告已就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一事,提出相關事證佐以其述而盡舉證責任,被告倘欲主張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至6所示情形,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則被告應就其辯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然查,被告僅以「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所示情形為一般購物情境,被告與廖怡如並無於賣場內互相親熱之事」、「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3所示情形為被告與廖怡如為達攝影美觀目的,而作勢擺拍為之,並無實際接吻情事」、「無從就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至6所示情形探知被告與廖怡如間有多次性行為存在」等詞辯駁。惟就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所示情形,所採事證即如本院卷第23至24頁之照片可見,被告與廖怡如實有「牽手」、「勾手」等行為,並就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3所示情形,所採事證即如本院卷第25至30頁之照片亦可見,雖被告稱原告所指「接吻」一事為作勢擺拍使然,被告與廖怡如並無接吻之實,然就社會常情以觀,非基於工作性質或其他可獲勞務報酬之演藝事業目的,而與不具配偶或伴侶等親密關係之人,純以攝影美觀目的刻意擺出接吻之勢,尚應非為我國常見男女互動範圍所容,另綜觀原告所提如本院卷第25至30頁所示其他照片得以推論,被告與廖怡如既不時仍有「摟抱」、「牽手」等親密行為,足認原告稱被告與廖怡如間有超過一般男女互動界限之親暱行為,應屬有據。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非配偶之異性友人共同入住旅宿,並居住於同一間房間內之行徑,顯已悖離我國社會對一般男女通常交往界線認知,故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2、4至6所示情形既不否認,僅以「無從探知有多次性行為存在」等詞辯駁,自可認定被告與廖怡如確有於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月23日期間,共同入住於青埔商旅CP-HOTLE同一間房間情事,依前開說明可知,即使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廖怡如於前開同住青埔商旅CP-HOTLE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之實,然被告與廖怡如共同入住旅館同一間房間之事,顯非我國社會對於一般男女互動界限之認知所容,而原告據以認定被告與廖怡如間有超過一般男女互動界限之親密行為,自屬有據。因此,就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1至6部分所示情節,足見被告與廖怡如間應有超越一般朋友界限之互動,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甚明。
⑸復查,原告稱被告與廖怡如有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7至14所示逾越男女通常互動界限行止,並提現場照片、114年5月8日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4字第0003號函、高雄市帕可麗酒店訂房紀錄等(見本院卷第95至97、99至108、169至171頁)為憑。衡諸常情以觀,男女間與非配偶之人單獨出遊、獨自至非配偶之人家中住宿、與非配偶之人共同入住同一間旅館等情,顯與我國社會對一般男女互動分際相悖,故本件被告既與廖怡如有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7至14所示情節,自可認定被告與廖怡如間應有違背一般男女往來界限情事,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亦明。
⑹再查,原告稱被告與廖怡如有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5所示逾越男女通常互動界限行為,並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23頁)以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原告就此部分情事係以侵犯被告人身自由之違法手段取證,即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於本案使用,然經本院卷109至111、123頁所示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稱原告涉採違法手段取證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應僅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示,原告至墾丁南灣-希臘遇見貓民宿「房間內」所攝照片,其餘於墾丁南灣-希臘遇見貓民宿「房間房門外」、「民宿大門口外」所拍得被告與廖怡如共同進出之畫面,經上開就本件原告所提示事證具證據能力與否之相關說明可推,民宿「房間房門外」、「民宿大門口外」既為公開而無隱私期待可能性之場所,原告於該等處所拍攝被告與廖怡如共同進出民宿之照片,自應與前開被告所稱經「違法手段」取證情形有間,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所使用。復經上開就「與非配偶之異性友人共同入住旅宿,並居住於同一間房間內」情事部分相關敘述可知,被告與廖怡如既無配偶關係,則二人共同入住旅館一事,應已非屬一般男女交往界限所容,既廖怡如與原告為有配偶關係之人,則被告與廖怡如所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5所示情形,應屬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自明。此外,原告就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5所示情節,指被告與廖怡如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親密舉止,業經原告與廖怡如先前之離婚訴訟即北院113婚7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更可見被告與廖怡如間實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無疑。
⑺末查,綜觀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如上開陳述外,並未就其餘得以證明「被告與廖怡如間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互動界限之行為,與廖怡如間並無男女不正當交往關係」之陳述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屬未盡舉證責認情形,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可認定原告稱被告與廖怡如有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親密行為,而有逾越男女一般往來界限,屬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事等節,洵屬有據。
⑻從而,被告與廖怡如間既有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逾越男女一般往來界限之互動,則原告稱被告所為已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即有理由。
⒊原告稱被告於主觀上明知廖怡如為配偶之人,仍故意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之事,有無理由?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業如前述,亦即被告對原告配偶權於客觀上應有為侵權行為事實,已臻明確。然被告是否即須就原告因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而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仍應視被告就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具有主觀之故意而論,如被告就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係基於明知廖怡如為有配偶之人之故意而為,方可謂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其與廖怡如自學校畢業後即少有聯繫,於112年11月間才因學習潛水之故再有互動,然廖怡如並未明言已有配偶與否,被告自無從得知廖怡如是否已為有配偶之人,就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自不具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故意而為。惟就原告所提被告與廖怡如於臉書上互動情形而論,即便被告與廖怡如係於112年11月間始再次有所互動,廖怡如亦於112年11月24日發布內含「我與甲○○先生(即原告),正在協議結束我們之間的婚姻」相關內容之貼文,並使用「置頂」功能,使廖怡如於臉書上為好友之人均可知悉其斯時婚姻關係及狀態為何,自可認定廖怡如應無刻意向周遭友人隱匿其與原告間存有配偶關係之事,而就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可見,被告與廖怡如於斯時應為關係親近之人,否則殊難想像被告與廖怡如有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期間,維持經常性共餐、出遊甚至入住同一間旅館等情事之可能,則被告稱廖怡如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期間,從未提及其與原告具有婚姻關係部分,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已非疑義。
⑶再查,臉書所提供「置頂」功能,可將用戶欲使他人知悉之貼文動態陳列於個人頁面最為可見之處,即經「置頂」功能之貼文,將持續為個人頁面最先經其他用戶見得之貼文。則廖怡如既已將於112年11月24日所發含有「我與甲○○先生(即原告),正在協議結束我們之間的婚姻」等語之貼文設定為「置頂」貼文(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分別就廖怡如於113年1月5日、113年1月31日所發布之貼文,均有使用「按讚」功能表示回覆(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即可推論被告屢次閱覽廖怡如臉書個人頁面或相關動態時,應有相當程度機會觸及廖怡如於112年11月24日所發布,含有「廖怡如與原告具有配偶關係」此資訊,且經使用「置頂」功能設為陳列於最為可見處之貼文,故被告稱其全然無從知悉廖怡如為有配偶之人此一陳述,自與前開得以推知常情不符,顯有疑義。
⑷且查,就廖怡如於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即北院113婚70號案件審理中所陳,即「至被告(即本案原告)所提照片男子(即本案被告)為伊(即廖怡如)從小就玩在一起、感情很好的乾哥,在伊離開被告住處返回屏東娘家後,因身心恐懼、狀況極度不佳,家人擔憂怕會做傻事,交代該男子多關心伊」(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等語可知,廖怡如與原告就其等離婚訴訟應無共同利益可言,又倘如廖怡如上開所稱,被告為與廖怡如自幼熟識,且經家人交代對其多加照顧之友人,則按常理廖怡如甚應於經原告提及「外遇」情節時,以保護被各名譽及社會觀感之目的刻意模糊被告真實身分,然廖怡如實對被告身分為何毫不掩飾,並就「被告為其乾哥」、「被告受家人之託而對其多加照顧」等情鉅細靡遺陳述(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42頁),亦可認定廖怡如於北院113婚70號案件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之關係所為陳述應屬實情。又原告就被告與廖怡如實為熟識之乾哥乾妹關係部分陳述,與廖怡如於北院113婚70號案件審理中所為敘述相符,足認原告稱被告與廖怡如本為熟識之人,即屬有據。
⑸是認,被告與廖怡如既為本已熟識之人,且二人關係於廖怡如擬與原告協議離婚之時甚為親密,又廖怡如對其與原告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期間具有配偶關係一事,並無刻意隱匿情形,則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可能,得以知悉廖怡如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期間實為有配偶之人,故原告稱被告與廖怡如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時,已就廖怡如謂有配偶之人一事甚為知悉,自可採信。
⑹從而,原告稱被告於主觀上明知廖怡如為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為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故意,為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之事,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自有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數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基於明知廖怡如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廖怡如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故意,而與廖怡如間有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行徑,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構成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自屬明確,業如前述。復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相關說明,被告既已破壞原告本先享有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至原告就本案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一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數額部分,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任職於房仲業,月收入含獎金約為100,000至150,000萬元不等,112年度所得為5,235,332元,名下有兩棟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有原告扣繳憑單、名下不動產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一台,無其他不動產,此觀被告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調閱本院個資卷即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原告與廖怡如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是以,原告稱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亦遭被告侵害,並向被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部分,應有理由,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遭被告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行為事實
事證出處
1
113年1月21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全聯服務中心
被告與廖怡如於賣場內親密互動,不時勾肩、摟腰、擁抱。
本院卷第23至24頁。
2
青埔商旅
CP-HOTLE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怡如,共同入住青埔商旅CP-HOTLE。
本院卷第55頁。
3
113年1月22日
Xpark水族館
被告與廖怡如於Xpark水族館內互動親密,甚有牽手、摟抱、接吻且合照留念等行為。
本院卷第25至30頁。
4
青埔商旅
CP-HOTLE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怡如,共同入住青埔商旅CP-HOTLE
本院卷第55頁。
5
113年1月23日
青埔商旅
CP-HOTLE
被告與廖怡如於青埔商旅CP-HOTLE共進早餐。
本院卷第31、55頁。
6
高鐵桃園站
被告與廖怡如於高鐵桃園站候車處有牽手、依偎等行為。
本院卷第31至32頁。
7
113年2月14日至113年2月15日
被告住家(即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被告偕同廖怡如返家過農曆新年
本院卷第95至97、169至171頁。
8
屏東縣東港鎮
被告與廖怡如同遊屏東東港
9
高雄市大樹區義大遊樂世界
被告與廖怡如同遊高雄義大遊樂世界
10
高雄市帕可麗酒店
被告與廖怡如共同入住高雄市帕可麗酒店
11
113年3月30日至113年3月31日
屏東縣
被告與廖怡如出遊。
本院卷第99至108頁。
12
高雄市
被告與廖怡如出遊。
13
被告住家
被告偕同廖怡如返家住宿。
14
高鐵左營站
被告與廖怡如於高鐵桃園站候車處有牽手、依偎、接吻、親密自拍等行為。
15
113年5月26日至113年5月28日
墾丁南灣-希臘遇見貓民宿(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告與廖怡如同由屏東縣恆春鎮,並共同入住墾丁南灣-希臘遇見貓民宿兩晚。
本院卷第109至111、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