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共有3個身份關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係分別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依上訴人主張係訴訟標的權利義務為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類,而被上訴人為同一宮廟,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上訴人所得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本件上訴人既合併共同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
500元(計算式:4,500元×3=13,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