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自來水水錶外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洪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即鐵製自來水水錶外蓋(價值新台幣100
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賣幾十元,買東西吃等語(見偵字第15631號卷第6頁),惟未表示實際變賣若干金額,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以沒收原物為宜;從而,被告竊得之鐵製自來水水錶外蓋,因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31號被告洪春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7日5時1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DK呼吸空氣鞋店前,徒手竊取該店設於騎樓之鐵製自來水水錶外蓋後,販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該店店長 張志慧 發現上開水錶外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洪春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張志慧之證述。
(三)監視器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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