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 林秋惠 代理人 張晏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即將滿60歲之高齡,故聲請人找工作不易,於現今新冠肺炎疫情籠罩之下找工作更為不易,又債務人因遭強制執行其薪資而被迫離職之例,於社會上並非罕見。茲因聲請人甫於108年9月找到擔任電訪行銷員之工作,如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而使原本即因疫情而曾經考慮裁員之聲請人上司,決定不再僱用聲請人,則聲請人將因求職困難而無固定收入、並因而喪失藉由更生進行債務清理之基礎,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爰依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將使上司不再僱用而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其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另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是以,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不當然會直接影響將來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