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 郭晴育 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相對人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然為方便向銀行貸款,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林恭正 (下逕稱其名)名下。嗣經林恭正逐次向聲請人說明緣由後,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於林恭正胞姊即訴外人 林儷蓉 名下,又再借名登記於林恭正大嫂即相對人楊淑惠名下。詎料,於民國112年初,相對人及林恭正之大哥,明知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人,卻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聲請人認為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喪失,乃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即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聲請人自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另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毋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顯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翠琪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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