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三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98年度偵字第27784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4鄰東江新村5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1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14號居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40之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9鄰上灣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丁○○3人於民國98年10月8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號之竹屋KTV飲酒唱歌。因鄰桌客人丙○○請乙○○稍後再唱歌,乙○○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戊○○、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掀翻桌子,戊○○、丁○○則持酒瓶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使丙○○受有左眼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眼眶骨底部骨折、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外傷性虹膜炎、左眼角膜損傷、視網膜震盪、下眼瞼撕裂傷、上背部挫傷、左上臂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被告乙○○、戊○○、丁○○3│││署偵查中之指述。│人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2│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被告乙○○雖否認有自己毆打告│││之供述。│訴人丙○○之事實,然供稱:當││││天是伊先翻桌,戊○○、丁○○││││為了保護伊,而動手毆打丙○○││││等語,足證被告乙○○、戊○○││││、丁○○3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3│被告戊○○、丁○○於警│被告戊○○、丁○○均坦承有於│││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張││││ 孝光 之事實。│├──┼───────────┼──────────────┤│4│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行│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實。│││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乙○○、戊○○、丁○○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