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吳保全之子 吳克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人出租人 楊長清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黃昇才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搜索票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8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823號槍彈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繼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3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僅為圖一時發洩情緒,竟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對告訴人甲○○住處掃射,致告訴人住處之落地玻璃門及窗戶玻璃破損,並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改造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雖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參,然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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