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原告國冷冷凍空調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九年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冷氣設備銷售出廠,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補徵貨物稅新台幣(下同)二三、二一四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以原告十倍罰鍰二三二、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訴外人超智三溫暖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超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原告訂購「零下5℃冰藥水冷凍庫一座」,安裝地點為台中市○○路二七之一一號B1,即昇財麗禧三溫暖有限公司(下稱昇財麗禧公司)內,契約總價金為一三
六、五○○元,於完工試車符合後一次付清價金,有工程合約書可證,原告並開立估價單予超智公司,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為冷凍庫主要機件。依該合約書所載,原告出售予超智公司之冷凍庫,乃是用於冰存藥水使用,應免徵貨物稅。
二、被告雖以其曾至昇財麗禧公司實地訪查,發現該公司所裝置之冷療室室內溫度可達11℃以資辯駁,惟原告所出售之冷凍庫為密閉庫型空間,正常溫度為零下5℃,未裝置過濾網及負離子功能,亦無空氣對流系統,無法定溫定時除濕,僅能作為冰存藥水使用,雖有風扇及排風管等裝置,但並不適用於人體。至訪查照片顯示當時冷凍庫溫度為11℃,係因該冷凍庫每六小時需除霜一次,而當時正在除霜所致。又現場照片所示之風扇、PU板及壓縮機均為原告所裝設,該照片所示情形與原告當初裝設情況一致,昇財麗禧公司並未改裝,然該公司自行裝設溫度顯示器原告並不知情(鈞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卅一日準備程序詢及原處分卷第五十五頁所示之熱能溫度電腦控制器,係超智公司訂作並要求裝設於埔里民宿供作熱水溫控使用,並非裝設於昇財麗禧公司),其將該冷凍庫作何使用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以該公司現任經理 陳幼君 之書面說明作為本件認定依據,顯有違誤。又專供冰存貨物使用之冷凍庫與人體可使用冷凍之設備,後者售價高出前者三成左右,原告為營利事業機構,自不可能賠本出售。且上開地點於原告八十九年初安裝冷凍庫時,尚未成立三溫暖公司,原告亦不知將作為三溫暖使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於銷貨之初即已知悉該冷凍庫係提供三溫暖使用,誠屬謬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補徵稅額部分: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超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以十三萬元之價格(未含稅)於同年月廿日在台中市○○路二七之一一號B1(該址籍設昇財麗禧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設立,經營三溫暖相關營業項目,嗣變更組織別為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安裝零下5℃冰藥水冷凍庫一座,另於同年月廿九日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銷售10R/T熱能溫度修配材料電腦數字溫控高壓開關及RA3215BFR一式予超智公司(有字軌號碼YX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可證),再由超智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將三溫暖冷凍庫一式以十五萬元(未含稅)之價格銷售予昇財麗禧公司並開立BR00000000號統一發票。依前揭工程合約書之貨物安裝地點判斷,原告於銷貨時應已知悉該貨物係供三溫暖業者使用,其將之用於冰存化學藥劑及藥水之可能性極低。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初裝設,該地點尚未成立三溫暖公司,原告裝設產品原先不知將作為三溫暖使用等語,惟昇財麗禧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於該地點經營三溫暖行業,原告訴稱委無足採。又據系爭貨物之最終購置者昇財麗禧公司經理陳幼君書立之說明書,稱該公司向超智公司購買之三溫暖冷凍庫屬半透明式,用途係供人體熱烘後降溫使用等語,此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作為冰存化學藥劑及藥水之用,人員不適久留等主張顯有不同。至卷附現場照片中冰存藥水之容器應是昇財麗禧公司知悉被告將至現場稽查而放置,且該設備設置於客人使用區,內附塑膠地板供客人調節體溫時作為踏板使用。又誠如原告主張三溫暖業者斥資裝設設備,目的只供冰存化學藥劑及藥水,相較於業者節約成本經營考量顯非合理,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作為冰存化學藥劑及藥水,顯係片面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另系爭貨物雖無一般冷氣機之箱體外殼,室內氣溫可調整較一般冷暖氣機溫度為低,達零下10℃,惟其供人體使用且冷氣、蒸氣吹送方式與一般冷暖氣機使用情形並無不同,況其因加裝熱能溫度修配材料電腦數字溫控高壓開關等,室內溫度已能依需求調節,並得變更用途供人體熱烘後降溫使用,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貨物稅,與免徵貨物稅之冷凍冷藏器具有別,有原查實地訪查時所拍攝照片顯示冷療室室內溫度11℃可證(原告雖稱係因除霜所致,惟該空調設備具備除霜功能部分,適為應課徵貨物稅之標的,況壓縮機、熱能調節器之發票均由原告所開立,並不因其分批組裝而得免徵貨物稅)。是原查按冷暖氣機核定補徵貨物稅二三、二一四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罰鍰部分:原告本年度未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逃漏貨物稅二三、二一四元,有談話紀錄、統一發票、照片及說明書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補徵稅額處以十倍罰鍰二三二、一○○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及推廣該項貨物所需費用計算之:該項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二。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出廠價格/(1+稅率+12%)」、「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該規定為行為時,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後之現行法,經行政院以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九○)台財字第○七三六五八號函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第十九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冷氣設備銷售出廠,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補徵貨物稅
二三、二一四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以原告十倍罰鍰二三二、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訴外人超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原告訂購「零下5℃冰藥水冷凍庫一座」,安裝地點為台中市○○路二七之一一號B1昇財麗禧公司內,該冷凍庫為密閉庫型空間,正常溫度為零下5℃,未裝置過濾網及負離子功能,亦無空氣對流系統,無法定溫定時除濕,雖有風扇及排風管等裝置,並不適用於人體,係用於冰存藥水使用,至昇財麗禧公司自行裝設溫度顯示器原告並不知情,其將該冷凍庫作何使用亦與原告無關,且上開地點於原告八十九年初安裝冷凍庫時,尚未成立三溫暖公司,原告亦不知將作為三溫暖使用,該冷凍庫應免徵貨物稅等語。
四、本件被告主張該冷療室裝設地點係經營三溫暖行業,依該業者昇財麗禧公司經理陳幼君書立之說明書,稱該冷凍庫屬半透明式,用途係供人體熱烘後降溫使用等語,系爭貨物雖無一般冷氣機之箱體外殼,室內氣溫可調整較一般冷暖氣機溫度為低,供人體使用,與一般冷暖氣機使用情形並無不同,應課徵貨物稅乙節,固非無據。惟查,訴外人超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原告訂購「零下5℃冰藥水冷凍庫一座」,含稅價一三六、五○○元,有工程合約書及發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五七及二一頁),又該合約書暨發票上之工程名稱及品名欄內均記載冷凍庫一座,並非冷凍或空調機組,原告稱該工程包含風扇、壓縮機及PU板(本院卷五一頁),並提出估價單(同卷四四頁)一紙為證,其上載明品名含冷凍庫一組及PU板一庫,金額分別為六八、○○○元及六二、○○○元(未含稅),並依被告於台中市○○路二七之一一號B1昇財麗禧公司內所拍攝之照片四張(原處分卷六○頁),現場為一房間,其天花板裝有冷媒壓縮機組及送風機,另正面為玻璃牆及門,天花板及三面牆為PU板之構造。按此房間結構、玻璃門牆及PU板並非冷暖氣機之一部分,該PU板部分雖屬原告承作名為冷凍庫設備之範圍內,但不屬出廠時冷氣機之包裝,亦非屬冷氣機構造之一部,而本件所指之冷療室,亦非係與原告出售之應課徵貨物稅之冷氣機組合而製成貨物,是被告非以該冷氣機之出廠價格,予以課徵貨物稅,而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本件PU板與冷氣機共同組成之冷療室之價格,一併課徵貨物稅(原處分卷六二頁),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陳,本件復查決定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兩造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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