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8月23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該路62巷口前,因有「轉變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單1紙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及第63條(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93年8月23日15時,行經和平一路和平動物醫院巷口,欲轉入時,遭急駛之機車碰撞,舉發之員警當時並在未場,何來判定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實係對方機車駕駛車速過快,始撞上異議人的車子後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8月23日15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2巷口前,欲右轉入該62巷之際,與同向外側慢車道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乙○○及所搭載之 廖清文 受有之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2巷口,欲右轉該62巷口之際,與乙○○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事故,乙○○受有身體之傷害等情不諱。
㈡而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證稱:上開時、地係我與另
外一名同事 陳特誠 一同前往處理,到達之後,我負責繪圖、照相、測繪,而陳特誠負責訊問筆錄,異議人的筆錄由陳特誠負責詢問,我是負責詢問另一名乙○○。又依據現場圖之記載,當時車輛已經移動過,我們是根據異議人筆錄內容記載,再由交通大隊分析,認為異議人違規,所以才會開單,撞擊地點不會影響到開單,是依照路權當時是誰優先來認定違規;依一般駕駛經驗,轉彎車通常係先看後照鏡與直行車若干距離後,即判斷是否可以轉彎,異議人陳述其係在等待直行車通過時,為乙○○所撞擊,我認為較不合理;本件肇事初步原因是由我的初步判斷後,再交由隊部判斷,才依法舉發;我是依據當時異議人筆錄稱「我由車內後視鏡看見對方車大約距離我車三個汽車車身」而判斷當時兩車的確甚為接近,故異議人是轉彎車,自應禮讓直行車。筆錄上係記載當時乙○○及搭載的人都有受傷,只不過警察到場處理的時候,他們還沒有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依證人丙○○所述,足認當時其於異議人與相對人乙○○發生撞擊後始至現場處理,其固未目擊撞擊之情,惟其係依雙方陳述現場情狀而測繪及記載,當時雙方之車輛均已移動,復據雙方向員警陳述行車方向及兩車當時距離約僅3個車身,以及異議人當時係於同路段欲右轉入該路62巷口之轉彎車,乙○○係屬同路段之直行車,故認在兩車相近之情況下,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而開單;此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當時車輛之情狀及異議人證述兩車之距離等情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1、37頁),異議人當庭亦不否認兩車之距離確如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係約三個車身,對證人丙○○所陳之情,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37頁),伊僅供陳當時乙○○騎車速度過快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然異議人既屬轉彎車,在照後鏡內又已發現行駛同路段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行駛速度甚快,兩車之距離又僅三個車身,縱認乙○○當時騎乘機車速度已逾越該路段之速限,惟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禮讓乙○○之直行車先行,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易言之,縱使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也有過失,亦僅係刑事量刑時應審酌之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不能據為異議人得以免罰之理由。異議人空言辯稱是以正常速度在轉彎,是因對方速度太快,所以對方才會撞到伊車右後車角,且當時對方離伊有相當距離,應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
發,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裁決處分並記違規點數4點,洵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該件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