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67號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葉智幄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本為原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65期之學生,因違反校規,累積滿三大過,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82年7月20日核予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4,901元,嗣被告已賠償14,981元,尚應賠償439,920元。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遂提起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9,92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提出聲明。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
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⒉本件被告本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因意志不堅、違反校
規,累積滿三大過而退學或開除學籍,則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因意志不堅等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㈡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 王根林 業於95年8月1日變更為甲○○,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甚明。國軍各軍事學校之招生簡章明定: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耗費用。
上開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經查,被告乙○○係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於81年8月14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與原告訂有上開賠償費用之契約,82年7月20日被告因違反校規,累積滿3大過,經原告依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開除學籍,有約談紀錄、被告之離校報告書、原告82年7月21日朝堅字第0820004624號開除學籍令附卷可稽。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應賠償原告之費用計454,901元,業經原告列明上開金額含薪餉87,004元、主食費7,021元、副食費15,129元、副食加給3,850元、服裝費5,623元、教育訓練費7,788元、獎學金4,620元、眷補費7,812元及預校費用316,054元,被告事後已賠償14,981元,尚餘439,920元未賠償,亦有賠償費用統計表及存證信函附卷可考均堪憑信。原告經催討無著,本於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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