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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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查獲經過為「 蘇美瑜 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高婉華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被告蘇美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被告蘇美瑜於本院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4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及告訴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見本院交簡附民卷證物袋)」、「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提出之附加資料檔案(見本院交簡卷第35至4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美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車輛往車道左側人行道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高婉華沿同巷由南往北行走在左側人行道上,因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高婉華右後方,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雙腰、下背和骨盤鈍傷及左後背與左腿挫傷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後欲全額賠償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卻為告訴人拒絕,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交簡卷第33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療(牙醫)等情(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32至33頁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此前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10日訊問程序中均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於113年9月10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表示,願就告訴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133,590元全額賠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告訴人之訴之聲明所示,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及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及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4頁、第75至78頁),又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本質上係被告過失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權,客觀上僅發生一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雖被告願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全額賠償,惟告訴人拒絕接受,且不願撤回告訴,是被告既經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要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蘇美瑜應給付高婉華新臺幣133,5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1號被告蘇美諭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
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D-1203號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1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2段198巷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7D-1203號車輛往車道左側人行道方向行駛,適有高婉華沿同巷由南往北行走在左側人行道上,因閃避不及,7D-1203號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高婉華右後方,造成高婉華倒地,並受有雙腰、下背和骨盤鈍傷及左後背與左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美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婉華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監視器照片6幀。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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