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新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西寧南路3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即須俟前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前車左後方,且右側車體偏靠前車左側車體在距離半公尺以內之方式,超越同車道前行之由告訴人 許珈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到許珈銅左手肘部位及所騎乘機車左後照鏡,使許珈銅一時失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113年8月26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8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3至3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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