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乃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乃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11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然本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於112年9月1日屆滿,為促使受刑人完成緩刑條件,經觀護人3次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3年4月30日,並經受刑人聲明如未於該期限前完成義務勞務,願遭撤銷緩刑宣告;惟上開延長之期限屆至仍未履行完畢,足見受刑人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法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4樓,此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上開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下稱本案負擔),而該案於111年8月1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12年9月1日完成上揭義務勞務時數,復經觀護人3次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3年4月30日,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時,僅履行39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情形考核表、受刑人申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呈暨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存卷可佐,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本案負擔及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
案負擔之原因後,受刑人確有到庭陳述,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認受刑人對於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乙事,仍願到庭提出解釋,並未採取毫不理睬之態度,且關於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法治教育課程我已經履行完畢,關於義務勞務部分,因我之前在工地工作,只有星期日能休息,沒時間去履行,但我現在已經換工作,且晉升到副店長,我的老闆知道我有未履行完畢的義務勞務,他希望我可以繼續工作,不要入監執行,願意多給我休假去履行義務勞務,因此我現在每週可以有2至3天的休假去完成義務勞務的負擔,每次可履行8小時,請再給我一次機會延長履行期限,我覺得最多3個月內可把剩餘時數履行完畢,如果這次期限內沒有履行完畢的話,就代表我沒有履行本案負擔的意願,屆時可撤銷我的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於114年8月10日始屆至,而受刑人亦已提出具體之履行義務勞務計劃,依其所陳,應可於3個月內履行完畢,應認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人前開所允諾之履行計劃,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㈣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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