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錦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錦瑢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㈠被告柯錦瑢因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5月15日判決確定。該判決並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2,120元,且已自動繳交41,636元,另一方面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受理由各證券投資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因該民事訴訟尚未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未確定,無法確知是否有餘額,是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應待被告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損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等情。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便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其等應共賠償140萬7,975元(被告應賠償42,120元),經投保中心向臺北地檢署聲請自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自動繳納之犯罪所得中依比例負擔發還(就被告所繳納部分聲請發還31,326元),臺北地檢署亦將被告應負擔之31,326元發還給投保中心等情,有該案判決、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楚、投保中心聲請發還犯罪所得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暨協議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還31,326元予投保中心之處分命令等在卷可查。
㈡本案判決一方面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卻又未宣告
沒收,此乃因被告行為及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含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罪)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顯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罪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包含潛在,尚未出面訴請損害賠償之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之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以,本案判決時雖已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應負
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能確定,無法確知是否有餘額,遂依前開規定,諭知「尚無從就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其等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而未於裁判中一併宣告沒收,則聲請人針對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後之餘額,單獨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程序上自合於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犯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為42,120元,經臺北地檢署將投保中心所聲請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之31,326元,實際發還給受被害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及受領權之投保中心後,其犯罪所得餘額為10,794元(計算式:42,120-31,326)。檢察官聲請被告之犯罪所得餘額10,794元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原繳回41,636元,經扣
除臺北地檢署電匯投保中心之手續費10元後,尚餘41,626元),經扣除上開發還之31,326元後,所餘10,300元(計算式:41,626-31,326)既已繳交國庫宣告沒收,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尚有494元(計算式:10,794-10,300)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郝彥儒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