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 鄭志驊 關係人 唐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同年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445萬元、763萬元、492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年4月23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230萬9,03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建物異動索引、帳務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