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聲請人 洪銀樹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警察機關出具之登記表為釋明證據時,於報案登記證明文件上應明確記載下列足以辨認所遺失票據之記載事項:1.發票人、2.發票日、3.到期日、4.票面金額、5.本票號碼、6.受款人、7.擔當付款人、8.付款地、9.發票地(又如原遺失票據上並無前開部分內容事項之記載,亦請一併於警察機關之報案登記之證明文件內敘明何事項部分於票據上並未記載)。本件經核聲請狀之附表及所附之證明文件(受理案件登記表),有關欲請求公示催告之本票內容之記載不明確,故請補正登載詳實之警察機關出具之登記表。
二、若有遺失票據之繕本或影本,或其他足以開示票據要旨及辨認票據記載事項之證據,亦請一併提出。
三、向發票人提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