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承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1盒、口罩1包,本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自承已用,故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28元之利益(售價),就此未扣案之22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一、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被告蕭承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承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吳柏漢 任職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待售商品金莎巧克力1盒、口罩1包(共計新臺幣228元)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由吳柏漢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蕭承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之指訴(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三)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四)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蕭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竊得之金莎巧克力1盒、口罩1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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