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66號上訴人 陳國慶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國慶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被告同意以認罪協商程序終結其審判,而依認罪協商程序終結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不得上訴至第二審,茲被告陳國慶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竊盜之實,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非無見,惟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共犯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所持有之行竊工具T型扳手,並無持以攻擊他人之犯意,被告係因 張昭鈞 之提議而臨時起意,此案有被誤導之嫌,但於事後亦有悔意,對於所犯並未造成傷害毀損,原判決未察,且因父母年邁病纏,故回到苗栗幫父母分擔家計,因此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協商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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