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湯佳臻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意還款,然相對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7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抗告人之1/3薪資及加計年利率20%之高額利息,導致抗告人生活困難,且抗告人每月尚需攤還其他債務,並需扶養1女,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高額利息。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之上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同法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停止執行。經查,抗告人未提起上開同法第2項所定之聲請或訴訟,即逕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是原審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再審或異議等訴訟及調解事件存在,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