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昱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矯正,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7號被告吳昱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第2887號、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搶奪罪有期徒刑8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搶奪罪有期徒刑8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前揭1年8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4年4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1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凱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周佩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