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第26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正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534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正宏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連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表編號品項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5342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