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紹榮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 律師(法律扶助)
謝勝合 律師(同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紹榮上訴意旨略以:有些情況原審沒有考慮到,判決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17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認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均非無見。
(二)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已肇事致生實害,作為不利量刑因子,固亦非無見,惟被吿上訴後已與本件肇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 吳雯卿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113頁),應堪認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量刑未洽,被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三)辯護人雖上訴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交簡上卷第11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考諸被告本件已非初次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並已致生實害,雖嗣已與本件肇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吳雯卿調解成立如前述,惟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仍不因此得以忽視,是本件仍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且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並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檢證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紹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21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酒酒精測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紹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吳雯卿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第2次違犯本罪,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98號被告蔡紹榮(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紹榮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2日)10時3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吳雯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蔡紹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雯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截圖畫面5張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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