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姵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36號、第21387號、第233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姵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姵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1時27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家 羭」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李家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兆豐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呂青蓉 、 林麗珍 、 謝清月 、 戈麗安 (下稱呂青蓉等4人),致呂青蓉等4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嗣呂青蓉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姵萱固坦承約定以3萬元之對價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社團找兼職工作,對方用臉書私訊我,說有一份工作,每月給我3萬元,對方要我下載比特幣軟體,我的工作就是收取該軟體的簡訊,對方暱稱「李小姐」叫我再去辦兆豐銀行的約定帳戶,我辦好後,他們就要我兆豐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就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約定以3萬元之對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羭」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呂青蓉等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呂青蓉、林麗珍、謝清月、被害人戈麗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呂青蓉提供之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LINE對話暨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麗珍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清月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封面暨內頁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戈麗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綜合儲金簿內頁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並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兆豐帳戶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未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參之該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敘明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是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且具個人專屬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及「李小姐」的年籍資料不清楚,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等語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70頁),益徵被告對收購帳戶之人姓名、年籍及公司名稱等資訊一無所悉,也未追問對方收取帳戶資料的用途目的,即將兆豐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兆豐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即無從掌握,心態上顯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兆豐帳戶之意。再者,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3萬元報酬作為使用兆豐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合理懷疑,而可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其背後真正目的係以該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並掩飾自己真實身分,避免遭司法機關追訴。從而,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收購上開帳戶應非基於正當用途目的,並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最終仍因貪圖報酬而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具有縱使犯罪集團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況且,觀諸被告與暱稱「CvlVJlm」、「李家羭」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於事發前曾詢問「不是詐騙吧?」等語,以及詢問「妳們真的不會亂來齁我不會吃上什麼官司齁我還是有顧慮在」、「還有一個重點我不知道妳到底有沒有公司行號沒有公司行號跟員工的協議合約書勞健保等等...」、「這樣我真的覺得有很多疑慮」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0936號卷第75頁、第225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兆豐帳戶前,主觀上顯認暱稱「CvlVJlm」、「李家羭」之人所言與常理有悖,則被告既已對其等所言存疑,理應選擇不為具有高度不法可能之舉措方為的論,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僅因其需款孔急(按:此觀之被告於審理中出具之刑事答辯狀自明,見本院卷第18頁),即率爾交付兆豐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羭」之成年人,實已彰顯其容任他人縱非法使用其兆豐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提供其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呂青蓉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呂青蓉等4人詐得款項,然被告於偵
查中堅決否認交付兆豐帳戶資料時有獲取報酬等情(見偵一卷第71頁、併案警卷第5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獲得不法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乃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管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告訴人呂青蓉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3日15時至同日16時許間,佯為呂青蓉之兒子撥打電話表示已更改手機號碼,請呂青蓉以該號碼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以該通訊軟體line與呂青蓉聯繫,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呂青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25日13時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1分許,應予更正)33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36號2告訴人林麗珍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日15時10分許,佯為林麗珍之女兒撥打電話表示已更改手機號碼,請林麗珍以該號碼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以該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珍聯繫,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25日14時27分許30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7號3告訴人謝清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佯為謝清月之兒子撥打電話表示已更改手機號碼,請謝清月以該號碼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以該通訊軟體line與謝清月聯繫,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謝清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25日13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9分許,應予更正)45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80號4被害人戈麗安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頭像為 施昇輝 )與戈麗安聯繫,並佯稱:透過「精誠」APP開立個人綜合交易帳號,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戈麗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24日14時1分許10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80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