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拾參袋(驗餘淨重肆拾伍點捌貳柒陸公克,純度為84.0﹪,純值淨重參拾捌點柒貳玖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呂俊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8月及10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20日,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343號、101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2次為警查獲,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惟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3袋(淨重46.1060公克、取樣0.2784公克、餘重45.8276公克、純度為84.0﹪,純值淨重38.7290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4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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