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錦榮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事宜,乃以掛號信函將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函一件、退回通知之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竹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新竹縣政府函影本一件、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吳錦榮之住居所係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弄○○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致前開信函遭以查無此址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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