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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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洋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明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9年4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0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蔡明洋猶不知悛悔,明知其友人 王健成 (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所出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筆記型電腦係 王韋智 所有,前於103年2月
20日21時許,在王韋智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號住處所失竊者),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23時許,在王健成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住處,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並供己使用。嗣於103年4月1日13時許,經警在蔡明洋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蔡明洋同意搜索,為警當場起獲上開筆記型電腦
1臺(已發還予王韋智),因而查獲。㈢案經王韋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韋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將修正前之刑法第
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為3萬元以下),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
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惟所收受之贓物為筆記型電腦1臺之電子產品,損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